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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3民初209号

陈学炳诉黄世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学炳,黄世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3民初209号原告陈学炳,男,194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世明,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地址:安徽省滁州市人民路(定3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852822258E(1-1)。负责人朱本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健,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学炳诉被告黄世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定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炳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及被告中人财保定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世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学炳诉称:2015年11月16日8时许,被告黄世明驾驶皖M5C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5H**挂车从奉新县出发前往安徽省明光市,9时许,被告驾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安义县308省道11KM处鼎湖花园与炉南村十字交叉路口时恰遇右方路口原告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由南往北行驶,被告黄世明采取避让措施时两车在道路北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世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黄世明垫付医疗费20000元。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世明赔偿原告以下损失:医药费34308.48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3024元、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058.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80元、电动车损失费360元,共计56670.98元,除去被告黄世明已支付的20000元,仍应支付36670.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世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人财保定远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意见,要求当事人提供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在证件年检合格的情形下,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3、原告诉请中的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标准较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另外后续治疗费因没实际发生,且原告已经定残,应视为治疗终结,对该费用我司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8时许,被告黄世明驾驶皖M5C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5H**挂车从奉新县出发前往安徽省明光市,9时许,被告黄世明驾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安义县308省道11KM处鼎湖花园与炉南村十字交叉路口时恰遇右方路口原告陈学炳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由南往北行驶,被告黄世明采取避让措施时两车在道路北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陈学炳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5日,安义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认定:被告黄世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陈学炳被送往安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外伤症:顶部头皮挫伤;双侧颞顶部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颞顶硬脑膜下积液;颅底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胸腔积液;血胸;双侧肺挫伤。出院记录中载明:1、双侧额颞顶硬膜下积液因创伤后脑脊液回流障碍致难以完全吸收,建议1个月、3个月、6个月复查头部MRI或CT检查,立即就医就诊;2、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尚未完全愈合、双侧创伤性胸腔积液(中少量)未完全吸收,建议继续保守治疗。我院“CT肋骨平扫+三维重建”效果不佳,如需定伤、明确肋骨骨折情况,建议上级医院行“CT+三维重建”检查;3、建议注意休息,3个月内勿过激活动,3个月内康复锻炼需有陪护,以免发生意外,加强营养;4、有任何不适随诊。原告陈学炳共计住院42天,在安义县人民医院花费住院费32823.48元,花费门诊费1485元,共计花费医疗费34308.48元,其中被告黄世明垫付医疗费20000元。2016年2月15日,经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委托,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陈学炳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续治疗费用作出了评定。陈学炳因车祸后颅内出血,脑挫裂伤形成,经治疗及康复后,仍有脑脊液回流障碍,目前仍检见其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故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因被鉴定人陈学炳脑挫裂伤遗有神经功能障碍,应服用促神经功能恢复药、针灸理疗等物理治疗等,且治疗时间相对较长,故其继续治疗费用为自鉴定之日起约需2000元。鉴定费1380元,原告陈学炳已垫付。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据。另查明,原告陈学炳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从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后经调查,被告黄世明表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在原告陈学炳住院期间,其垫付医疗费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比例承担,要求由法院酌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2)安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3)安义县人民医院住院发票原件、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安义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两份;(6)安义安正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一份及发票两份;(7)修理费发票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黄世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遵守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其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世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学炳不负事故责任,当事人双方对该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住院费及门诊费为准。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840元、护理费3024元、残疾赔偿金5058.5元、修理费36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江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住院42天计算核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提出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住院期间交通费必然发生,结合其住院时间,本院依法支持原告500元交通费的主张。关于继续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学炳伤残十级,对其身心造成一定损害,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经本院审查认定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4308.48元、护理费3024元、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交通费500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058.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修理费360元,共计人民币53290.98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中人财保定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人财保定远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在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承担,被告中人财保定远支公司要求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由于被告黄世明未到庭参加诉讼,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依法酌定由被告黄世明非医保用药费用3430.85元。被告黄世明主张其因原告受伤住院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黄世明垫付款折抵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外,多余的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黄世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学炳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53290.98元,其中原告实得赔偿款33290.98元,被告黄世明应得垫付款16569.1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学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2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058.5元、修理费360元,合计2194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学炳医疗费20877.63元、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合计27917.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四、原告陈学炳收到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黄世明垫付费用20000元,扣减其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3430.85元,实际应返还16569.15元。

五、驳回原告陈学炳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7元,鉴定费1380元,共计2097元。原告陈学炳已预交,由被告黄世明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原告陈学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宝

代理

审判员  黄 燕

人民陪审员  帅如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