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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民初2218号

原告薛某与被告南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21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当事人
薛某,南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2218号原告薛某,男,汉族,1989年4月20日生,陕西省子长县人,小学文化,电焊工,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王良寺小明星幼儿园院内。公民身份证号码61062319890********。被告南某某,女,汉族,1990年6月8日生,陕西省子洲县人,初中文化,销售员,现住宝塔区罗家坪村。公民身份号码6127321990********。

原告薛某诉被告南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被告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农历2009年11月16日在延安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2011年6月2日生育一女薛某某。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吵打时常发生。被告故意不办结婚证,孩子户口上不了,为此双方矛盾加剧,无法解决,影响了双方感情。家中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女儿薛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文化程度低,性格暴躁,原告父母不喜欢女儿,女儿由原告抚养不利于女儿成长,故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行承担。诉讼费被告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农历2009年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

被告于2015年6月带女儿薛某某离开家,薛某某与被告共同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户籍登记簿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女儿薛某某与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薛某已预付,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薛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月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