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1267号
原告:刘守洋,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曹阳,系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22号2号楼36层6单元。组织机构代码:31324043-5。
负责人:林惠金,系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洁,女,1973年11月18日出生,系该公司人事经理,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代理人:曹宇,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址:辽阳市辽阳县。
原告刘守洋与被告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关威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程姣、
代理
审判员王智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守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阳、被告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洁、曹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到被告处工作,被指派到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从事专车司机工作,月工资5000元,工作期间每天工作时间至少11小时,一周休息一天,2015年7月25日,被告单位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被迫离职,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8225.2元,2、请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费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7月25日(周一至周五)7126.1元,3、请求被告支付周末加班费(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7月25日)6759.7元,4、请求被告返还押金2000元(被告方已给付,该项诉讼请求撤回)。
被告辩称:1、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入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不是派遣,合同限期三年,试用期至2015年3月28日,2015年7月27日离职,约定月工资1900元,试用期工资1520元,合同约定驾驶员岗位执行综合工时制。2、原告主张月工资5000元为由与事实不符,因原告私自刷单个人业绩造假,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和公司已经办理了离职手续,我们有原告违纪证据,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是违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3、因为岗位特殊性,驾驶员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在岗前培训的时候公司已经与员工说明了。延时和周六加班费,驾驶员是上六休一,每天工作8小时,如果遇到法定节假日给付3倍工资,工作第六天按1.5倍给付加班费,员工在职期间因公司排班产生的加班公司已给付加班费,上述时间外员工自愿上线工作,满足基本服务要求,公司给付勤奋奖,相当于延长工作时间支付的劳动报酬。加班费问题,在员工入职时,已经和员工讲明了工作时长是综合工时制,如本人申请加班,需要提前申请经公司报备,同意后才能有效,原告主张加班费得提供相应的加班证据。公司不欠费不需要向员工发放其他的加班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参加被告公司举办的驾驶员入职培训。在岗前培训中,培训的内容包括薪金绩效管理规定,在该规定中关于工作时间为驾驶员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每周上六休一,每天工作8小时,其他时间员工自行安排。驾驶员的收入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费+勤奋奖+其他。基本工资对应每天8小时的报酬。加班费为法定假日300%计薪,周末150%计薪。勤奋奖为上述时间外自愿上线,同时达到专车服务标准的驾驶员,公司给付勤奋奖。2014年12月29日,原告收到《神州专车驾驶员管理手册》并在《神州专车驾驶员管理手册》阅知单上签字。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31日。试用期为3个月。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1900元,试用期工资为1520元。双方同时约定原告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原告每月获得的加班费分别为0元、725.45元、1197元、454.30元、475元、712.50元、542.86元、371.74元,勤奋奖分别为0元、2400元、2400元、2307.69元、1913.84元、1221.60元、1440元、1226.67元。被告公司规定对于瞒报、多报费用,侵占客户公司利益的;驾驶员非公务私自动车或者私自接单;驾驶员使用客户租用车辆办私事的;违规操作谋取个人利益损害公司利益的;个人工作业绩造假的等行为,被告可以与专车司机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3月31日至7月21日,原告出现5次打点里程(实际里程)和司机手动输入的里程不一致的情况。2015年7月27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驾驶员管理手册和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1月22日,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原告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另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公司召开迎新会,迎新会的主要内容为首批驾驶员对神州驾驶员手册意见征询和驾驶员薪酬绩效考核办法意见征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工作安排时间打印截图,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神州专车驾驶员管理手册阅知单、岗前培训签到表、5月份培训签到表、驾驶员离职流转、入职登记表、三组订单截图和车辆行驶轨迹图、2011年12月-2015年7月原告工资表、驾驶员管理手册、迎新会驾驶员岗前培训签到表、驾驶员管理手册公示照片、辞退员工审批表、系统证明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在入职前,被告已经对原告进行神州专车司机培训,原告已经充分阅读并了解神州驾驶员管理手册,而驾驶员管理手册已经经过被告单位民主程序讨论产生,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该手册规定,对于瞒报、多报费用,侵占客户公司利益的;个人工作业绩造假的,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2015年3月、7月期间,出现个人业绩造假,因此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根据被告的驾驶员管理手册的相关规定,被告可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而被告单位在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时尚未成立工会组织,因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费和周六加班费的主张。2015年12月18日,被告对原告进行驾驶员入职培训,培训内容包括驾驶员薪酬绩效规定,因此原告在充分了解被告单位的薪酬后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采取综合计算工时制,原告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900元。而实际原告每月领取的工资均高于约定工资。每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中除了包括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外,还包括勤奋奖和加班费。而勤奋奖属于被告为驾驶员在工作日超出八小时工作时间支付的劳动报酬,因此具有延时加班费的性质。而加班费属于被告为驾驶员在休息日工作支付的劳动报酬。因此
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守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关 威
审 判 员 程 姣
代理
审判员 王智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尚彦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