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兴民初字第702号原告杨玉强,男,汉族,住四川省宝兴县。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劲松,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78号建工大厦。法定代表人,陈炽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委托代理人尹晓东,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廖明彬,男,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樊刚,男,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委托代理人,任燕,女,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玉强诉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廖明彬、樊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本院依法裁定由本院管辖,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申请,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6日依法作出书面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扣除审限65日。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交庭外和解申请,本院依法扣除审限90天,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宝兴县灵关镇钟灵村承建4.20灾后重建工程,因资金短缺,无力支付劳务班组民工工资,为此,被告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廖明彬、樊刚先后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在2014年12月底归还全部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仅在2015年5月7日归还300,000.00元,还欠200,000.00元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00元;2、三被告自约定归还之次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到了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帐上,也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工程或发放农民工工资,借款是廖明彬和樊刚私人名义借支的,没有得到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廖明彬和樊刚没有委托权限,被告樊刚是转委托,更没有得到公司的追认,原告在借款时对资金的安全性没有尽到谨慎的义务,借款应由廖明彬和樊刚承担。
被告廖明彬、樊刚辩称,该笔借款是由作为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代表廖明彬和樊刚借支的,借款用途也全部用于东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和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因此,该笔借款均应由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借条1份,证据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廖明彬、樊刚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并加盖了该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3.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廖明彬是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灵关镇钟灵村项目的管理人员,被告廖明彬所借款时代表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借,应由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偿还。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虽然盖有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但该章已明示“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其次,被告廖明彬、樊刚无证据证明所借款是用于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用途,故该借款是由廖明彬、樊刚以私人名义借支的,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证据3明确约定廖国钢是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项目经理。被告廖明彬、樊刚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所借款是用于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宝兴县灵关镇项目日常开支和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因此,该借款应由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该借条上有被告廖明彬、樊刚签字,并加盖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资料专用章,但该章已注明“签订经济合同无效”,故该借条上加盖的资料专用章无效力,其次,被告廖明彬、樊刚无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用于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灵关项目上的开支,故该证据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否由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将依据其他证据和法律规定作出认定;对证据3,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廖明彬为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灵关项目管理人员。
被告东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出以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证明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廖明彬管理工程,但并未授权被告廖明彬有借款的权限。2.施工合同,证明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明确约定廖国钢才是授权的项目经理。原告质证认为,证据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主张。被告廖明彬、樊刚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在宝兴县灵关镇钟灵村、大沟村承建“4.20”芦山地震灾后重建工程,被告廖明彬、樊刚作为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参与工程管理。2014年,被告廖明彬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200,000.00元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借款与被告廖明彬,原告借款行为并无过错,虽然被告廖明彬、樊刚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加盖了资料专用章,但该资料专用章已注明“此章签订经济合同无效”,故该借条上的资料专用章并不能证明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行为的效力,其次,被告廖明彬无证据证明所借款是用于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宝兴项目的开支,原告杨玉强、被告廖明彬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知晓借款事实,故在本案中,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廖明彬,故原告的借款200,000.00元应由被告廖明彬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樊刚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明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玉强借款20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廖明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国林
审 判 员 蔺 志
人民陪审员 张良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XX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