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三初字第1408号原告杨超被告王伟被告陈继红原告杨超与被告王伟、陈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彦清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王岚、
人民陪审员王秋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陈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王伟是朋友关系。2015年1月1日,被告王伟找到我,说他媳妇陈继红的信用卡欠钱偿还不上,向我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1个月,我给被告王伟拿了1万元现金,被告王伟给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我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被告王伟、陈继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伟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日,被告王伟以偿还信用卡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伟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尚欠人民币8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及借据一张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被告应偿还借款。现原告凭借被告王伟为其出具的欠条要求其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伟、陈继红系夫妻关系,借款时间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伟、陈继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超借款人民币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彦清
代理
审判员王岚
人民陪审员 王 秋 月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孔 宪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