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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81民初1045号

荣信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与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荣信电力电子有限公司,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1民初1045号

原告:荣信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高新区鞍千路261号。

法定代理人: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秋莉,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耕辰,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孝义市兑镇镇后庄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告荣信电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信公司”)与被告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离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秋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离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剩余货款3779000元及欠款3779000元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的违约金237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2年起至2014年,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四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自动无功补偿装置2套和矿用隔爆兼本质安全型设备2套总价款为487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后,尚欠3779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提起诉讼。被告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放弃了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12年起至2014年,原、被告签订了四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给付货款。四份合同均在第十一条约定了结算方式及履行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后,尚欠3779000元。2016年3月1日,原告就欠款3779000元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被告于2016年3月7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之证据未提交质证意见,放弃了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之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亦应依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故被告对货款3779000元负有给付之责。原告主张从2016年3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欠款3779000元的违约金为23744元,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荣信电力电子有限公司货款3779000元;被告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荣信电力电子有限公司货款3779000元的违约金2374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22元,减半收取18611元,由被告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海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余艳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