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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2112号

董彦红与丛昆、许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董彦红,丛昆,许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2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彦红,女,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祁艳玲,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丛昆,女,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群,女,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董彦红与被上诉人丛昆、许群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董彦红于2015年4月23日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董彦红是涉案房产新乡市洪门镇西台头恒泰花园B区2号楼A座房屋的唯一合法房产所有权人;本案诉讼费由丛昆、许群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董彦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01534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后董彦红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2、董彦红是涉案房产新乡市洪门镇西台头恒泰花园B区2号楼A座房屋的唯一合法房产所有权人;3、本案诉讼费由丛昆、许群承担。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豫0703民初27号民事判决。董彦红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董彦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祁艳玲,丛昆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许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丛昆曾以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卫滨民一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申请原审法院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1)卫滨法执字第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董彦红名下位于洪门镇西台头××花园××区××楼××座房屋,该裁定书查证“被执行人代军杰与董彦红于1991年10月在郊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购买洪门镇西台头××花园××区××楼××房屋××套。2004年11月30日,被执行人代军杰与董彦红在新乡市卫滨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但离婚协议未对共同财产洪门镇西台头××花园××区××楼××座房屋进行分割。”董彦红对该查封裁定中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1)卫滨执异字第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董彦红的异议,该裁定书中查明:“董彦红与被执行人代军杰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11月30日双方在卫滨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离婚协议主要约定;‘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同意协议离婚,一、婚后生子代一可归(女方)董彦红抚养,代军杰(男方)在代一可年满壹拾捌岁前,必须每月付给董彦红(代一可的抚养费)伍佰元整。

二、天隆城A座A-10号,面积为192.12平方米的房产权归董彦红,代军杰承担天隆城按揭房款的按期支付和办理产权归董彦红,代军杰承担天隆城按揭房款的按期支付和办理产权证等相关手续的费用款项。

三、代军杰付给董彦红伍拾万元整。’双方在2004年5月17日从赵锡雨处购得本案争议房屋,并在新乡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归双方共有。2011年9月24日案外人董彦红将该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为单独所有。案外人董彦红向原审提交的2004年11月24日与代军杰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代军杰欠董彦红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于2005年底前付清。代军杰将座落县老新原路‘恒泰花园’B区2号楼A座产权证交与董彦红,待代军杰付清欠款后,董彦红将产权返还代军杰,如代军杰不能履行到期的返还欠款义务,该房产权归董彦红所有。’该协议书未在新乡市卫滨区民政局离婚档案存档。2011年11月16日,代军杰在原审执行局称涉案房屋是董彦红的。2011年12月22日,许群在原审执行局称“涉案房屋的证是董彦红的。”2012年3月6日,代军杰在原审执行局称“涉案房屋房产证是董彦红办理的,办成了她的名字,房产证其一直未见过。”2012年12月5日,代军杰在原审执行局称“涉案房屋应该是我的,而不是董彦红的,当时是为了转移财产才去办理的手续。离婚协议上天隆城给董彦红,涉案房屋是我的,你们拿的那份协议是假的,当时为了转移财产,涉案房屋和董彦红一点关系也没有,这两天我把新的协议拿来给你们看看。”董彦红不服(2011)卫滨执异字第79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审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董彦红是新乡市洪门镇西台头××花园××区××楼××座,建筑面积237.40平方米,房产证号:新乡市第2011268**号房屋的唯一合法房产所有权人。原审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董彦红不服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作出(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01534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经释明后,董彦红明确要求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的事实与(2011)卫滨法执字第80号执行裁定书、(2011)卫滨执异字第79号执行裁定书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涉案房产原系董彦红和代军杰的共同财产。2004年11月24日,董彦红和代军杰在新乡市卫滨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时,没有对本案涉案房屋进行分配。庭审中,董彦红向原审提交了其与代军杰关于涉案房屋处分的协议书,但该协议中约定的内容系代军杰到期不偿还董彦红的36万元欠款,涉案房屋归董彦红所有。该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不得以抵押物抵债的情形。董彦红所持的2004年11月24日的协议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即董彦红不是涉案房产的唯一产权人。董彦红要求确认其为涉案房屋的唯一产权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执行局依据上述规定和查明事实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和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董彦红要求排除涉案房屋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董彦红要求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确认其为涉案房产唯一产权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董彦红承担。董彦红上诉称:董彦红与代军杰(2013年10月因病去世)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11月30日董彦红与代军杰在新乡市卫滨区民政局办理离婚。2004年6月共同购买位于洪门镇西台头××花园××区××楼××房屋××套。2004年11月24日,二人达成离婚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书各一份,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代军杰付给董彦红伍拾万元整。首付壹拾肆万元整,2005年底付叁拾陆万元整。”补充协议书又约定:代军杰欠董彦红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于2005年底前付清。代军杰将座落在老新原路“恒泰花园”B区2号楼A座产权证交与董彦红,待代军杰付清欠款后,董彦红将产权证返还代军杰,如代军杰不能履行到期的返还欠款义务,该房产权归董彦红所有。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代军杰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2005年底,涉案共有房产权就已归董彦红所有并且双方也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董彦红应是该房屋唯一的合法所有权人,代军杰不是该房的所有权人。2004年11月24日,代军杰与董彦红签订的补充协议是代军杰本人签字,虽未在档案里存档,但事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签订协议时,代军杰在外未有任何经济纠纷之争。而董彦红所获得的涉案房产权是在婚姻期间自己应当取得的合法权益,无论于理于法该份协议都是合法有效的。丛昆与代军杰发生经济纠纷的时间是2008年8月31日。此时董彦红与代军杰已经离婚,许群于2005年12月21日与代军杰登记结婚。丛昆起诉代军杰,许群是正确的,代军杰所欠债务与董彦红无关,丛昆申请法院查封董彦红的房产,认定是代军杰的个人财产时错误的。代军杰在一审法院执行过程中多次做过笔录,2012年12月5日的笔录与前三次笔录相互矛盾,其真实性令人质疑,不应采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排除对新乡市洪门镇西台头××花园××区××楼××座房屋的执行,并判令上诉人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丛昆辩称:董彦红于2004年12月30日在卫滨区办理离婚手续,虽然离婚协议未显示对涉案房屋进行约定,但是董彦红在离婚协议书上自认房屋归案外人代军杰所有,在原审法院执行期间,被执行人代军杰也认可当时为了逃避债务私下把涉案房屋归上诉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背法律规定,更不能违反公序良俗,就本案而言,该涉案房屋是案外人代军杰与上诉人为了逃避债务达成的协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许群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房产原系董彦红和代军杰的共同财产。2004年11月24日,董彦红和代军杰在新乡市卫滨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时,没有对本案涉案房屋进行分配。董彦红提交的其与代军杰关于涉案房屋处分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系代军杰到期不偿还董彦红的36万元欠款,涉案房屋归董彦红所有且该协议并未在离婚档案中存档。一审认为该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规定,属无效协议并无不当。董彦红要求确认其为涉案房屋的唯一产权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代军杰于2012年12月5日在原审执行局的陈述情况,一审法院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和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董彦红主张排除涉案房屋的执行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董彦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刘 辉

审判员 浮代飞二〇一六年××月××日

书记员 王俊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