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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刑初452号

王××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刑初45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于天津市静海区,农民。2016年6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6]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王××饮酒后驾驶津N×××××号小型轿车,沿天津市静海团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团大路11公里900米处时,驶入对行车道,撞上陈某某驾驶的津D×××××号汽车,致双方车损、被告人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陈某某拨打电话报警。民警在静海区医院对被告人王××取血检验。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王××被传唤到案。经检验,被告人王××血液中酒精含量结果为103.9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到案后,被告人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出示了血液酒精检测报告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王××酒后驾驶津N×××××号小轿车,沿天津市静海团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1公里900米处时,驶入对行车道,其车右侧撞上陈××驾驶的津D×××××号小型越野车前部,致双方车损、被告人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陈××拨打电话报警。民警赶至现场依法将被告人王××传唤,经对其抽血检验,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9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血液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信息,接警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陈××的陈述,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可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雪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劳朋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