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2138号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法定代表人范可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蓉,系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刘丹,系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吴马力。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住所地XXXX。负责人张薇,该支行行长。
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吴马力、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匡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邓香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马力、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被告吴马力向原告申请办理汽车金融服务,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XXX的汽车金融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吴马力向第三人融资购买奔驰E260L一辆(以下简称“标的车辆”、发动机号XXX、车架号XXX),原告为被告吴马力信用卡购车业务的程序性业务办理者及资产管理方,并为被告吴马力的信用卡购车分期款向第三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时,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吴马力融资金额为31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月还款额为10137元,每月10日前为还款日;被告吴马力未按约定日期支付应付的信用卡购车分期款时,从约定的应支付日起算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终止协议,被告吴马力应付原告的未到期信用卡购车分期款视为全部到期,并处被告逾期和未到期分期款总额20%的违约金。2014年9月25日,第三人尚未审批放款前,原告依约为被告吴马力向汽车经销商衡阳市X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先行垫付了购车尾款。被告吴马力提车后,理应按约定于每月10日前偿还信用卡购车分期款9509元及原告的服务费628元,每期共计10137元,但其自2015年9月10日第12期开始至今未再还款。截至2016年3月29日,原告依据服务协议约定,已为被告吴马力向第三人清偿7期分期款共计66563元。另,原告依据服务协议的约定有权收取每期628元的服务费,因被告吴马力逾期支付分期款,导致原告的合法利益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马力支付已到期7期服务费共计4396元。被告吴马力多次逾期的行为违反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有权依据服务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吴马力支付逾期分期款总额20%即14191元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马力偿还原告向第三人垫付的已到期7期信用卡分期还款66563元;2、被告吴马力向原告支付服务费4396元;3、被告吴马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191元(逾期价款总额的20%),以上共计85150元;4、被告吴马力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马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吴马力签订汽车金融服务协议,约定原告经第三人授权代为办理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的程序性业务;经第三人审批放款的,第三人作为被告吴马力贷款抵押车辆的资产管理人,负责监管贷款项目下的汽车资产,并为被告吴马力按期还款向第三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若被告吴马力提交贷款资料后要求提车,但第三人尚未发放贷款的,原告依据被告吴马力申请和承诺代为垫付购车全款。第三人发放贷款后,原告有权取回替被告吴马力垫资的款项。被告吴马力购车贷款金额为310000元,分期期数36期,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7年9月10日止,月综合还款金额10137元,其中含每月向原告支付服务费628元,每月10为还款日。被告吴马力应当按月将分期款项足额存入协议指定牡丹灵通卡内。被告吴马力未按规定的日期支付应付的信用卡购车分期款项,从约定的应支付日次日起算超过30日的,被告吴马力应付原告的未到期分期付款款项视为全部到期,并应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已到期所有分期还款及视为全部到期的分期还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服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吴马力向第三人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与第三人签订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吴马力向衡阳市X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一辆奔驰E260L,车辆总价448000元,被告吴马力自行支付首付款1280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通过购车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310000元,分36期偿还,除第一期偿还第三人本金8615元和手续费903元,其余每月偿还第三人9509元(8611元本金和898元手续费)。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吴马力向汽车经销商衡阳市X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奔驰E260L汽车(发动机号XXX、车架号XXX)。在第三人信用卡未审批放款前,依据上述服务协议的约定,原告为被告吴马力向汽车经销商衡阳市X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先行垫付310000元购车款。被告吴马力提车后,仅还款11期分期款,从2015年9月起被告吴马力未再还款。原告已为被告吴马力代偿已到期7期(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分期还款共66563元(9509元×7期),被告未向原告进行清偿。以上事实,有汽车金融服务协议及个人汽车分期付款表、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机动车登记证书、扣款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一、原告与被告吴马力签订的汽车金融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被告吴马力提车后,仅还款11期后未再还款,被告吴马力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吴马力应向第三人偿还已到期7期分期还款额共计66563元,该款已由原告向第三人垫付清偿,被告吴马力应将该款支付原告。且被告吴马力应向原告支付每期628元的服务费,已到期7期的服务费为4396元,被告吴马力亦应支付原告。
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有已到期分期还款总额20%的违约金,即14191元(10137元×7期×20%)的请求,符合服务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被告吴马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马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垫付的已到期7期信用卡分期还款66563元;
二、被告吴马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服务费4396元;
三、被告吴马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419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64.5元,由被告吴马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匡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邓香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