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2430号
原告:王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鑫、薛艳新,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龙云,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按年支付抚养费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八月十五订婚,××××年××月××日在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周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5月1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周某甲辩称,原告所述认识、结婚及孩子情况属实。但原告所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不属实,双方婚前经过深入了解、在彼此信任的前提下自愿结婚,感情基础深厚。婚后双方相敬如宾、感情融洽,夫妻感情未破裂,加之孩子的出生,成为让人羡慕的三口之家。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对孩子抚养问题不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5月1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原告虽然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夫妻在共同生活中难免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应妥善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相互珍惜、加强沟通。结合本案庭审,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双方也应努力和好,为孩子成长营造幸福家庭环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丽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蔡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