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民初2034号
原告:吉林省四平市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四平市。
法定代表人:杜德文,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绍奎,系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主岭市艺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陈君堂,系经理。
原告吉林省四平市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锅炉公司)诉被告公主岭市艺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侠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绍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艺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锅炉公司诉称,原告锅炉公司与被告艺豪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签定购买锅炉合同,双方约定锅炉单价50万元,被告先交锅炉预付款10万,余款于2014年11月10付清。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锅炉已经投入使用,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预交10万元定金,于2014年11月21日次给付10万元,尚欠货款30万元未能给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0万元。艺豪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锅炉公司与被告艺豪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签定购买锅炉合同,双方约定锅炉单价50万元,被告先交锅炉预付款10万,余款于2014年11月10日付清。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预交10万元定金,于2014年11月21日次给付10万元,尚欠货款30万元未能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业产品买卖合同、锅炉质量证明书、二张收款票据。
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供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加盖公章,合同中明确约定购买锅炉的数量、金额、还款日期及质量标准,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锅炉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且投入使用。所以被告艺豪公司履行按期支付价款的义务。现被告艺豪已给付货款20万元,尚欠30万元,故对锅炉公司请求艺豪公司给付所欠锅炉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被告公主岭市艺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省四平市锅炉制造有限公司锅炉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2900元,法院返还原告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黄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