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7民初1041号原告蔡X,男,1972年10月24日生,汉族,居民,大专文化。被告段XX,女,1968年6月16日生,汉族,居民,未到庭。被告王XX,男,1967年9月5日生,汉族,系被告段XX之丈夫,未到庭。
原告蔡X诉被告段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7月25日由
代理
审判员杨向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XX、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诉称,原告蔡X与被告段XX、王XX夫妻二人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段XX以经营店面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朋友情面便在被告段XX出具借条后于2014年6月17日借给段XX人民币5万元整,当时段XX口头承诺周转几个月后就赔还。但是,此后段XX并没有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耍,二被告均以各种借口和理由推脱,至今拒不赔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只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及时赔还原告借款5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段XX、王XX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材料。原告蔡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借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段XX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户口册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原告蔡X与被告段XX在昆明参加诚信领袖培训班后,认识成为朋友。2014年4月培训结束时,被告段XX以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蔡X借款。2014年4月28日,在弥勒市冉翁西路原告蔡X的烟酒店里,被告段XX书写借条向原告蔡X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该笔借款已经本院判决)。2014年6月17日,在弥勒市冉翁西路原告蔡X的烟酒店里,被告段XX再次向原告蔡X借款本金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蔡X多次向被告段XX催要,被告段XX均未还款。2016年6月8日原告蔡X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王XX与被告段XX1997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现仍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蔡X主张被告段XX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被告段XX在本院(2016)云2527民初371号案件中的书面答辩中认可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且有被告段XX签名捺印的借条为据,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段XX与被告王XX1997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蔡X和被告段XX未约定为被告段XX个人债务,被告段XX、王XX也未举证证明为夫妻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蔡X要求被告段XX、王XX及时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XX、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段XX、王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还原告蔡X借款本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段XX、王XX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杨向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司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