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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2073号

汪宇秋与张峰、蒋盼盼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汪宇秋,张峰,蒋盼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2073号

原告:汪宇秋,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郑慧慧,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511708436。

被告:张峰,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蒋盼盼,女,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汪宇秋诉被告张峰、蒋盼盼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按照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2016年4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宇秋的委托代理人郑慧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峰、蒋盼盼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宇秋诉称:2015年12月26日,被告张峰共欠原告运费41580元、液压油两桶520元,共计42100元,由被告张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此款2016年1月26日之前结清,如逾期超出一天多加200元利息。被告蒋盼盼和被告张峰系夫妻关系,此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有偿还。原告汪宇秋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峰欠原告运费41580元及液压油两桶520元,2016年1月26日之前结清如逾期超出一天多加200元的利息。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组,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被告张峰、蒋盼盼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张峰因建房需要,让原告汪宇秋为其拉土。双方未签订书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后经结算,被告张峰为原告汪宇秋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汪宇秋拉土钱99车×420元一车共计运费41580元,液压油两桶520元,从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之前结清,如逾期超出一天多加两百元利息,欠款人:张峰,2015年12月26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峰至今未有还款。另查明,被告张峰与被告蒋盼盼于2011年10月13日在谯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张峰欠原告汪宇秋运费41580元及购买液压油两桶520元,事实清楚,被告张峰理应及时支付。因该款系被告张峰与被告蒋盼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故该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峰、蒋盼盼共同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峰、蒋盼盼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汪宇秋运费41580元及液压油费用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元,由被告张峰、蒋盼盼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士中

人民陪审员  崔钰婷

人民陪审员  许宝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何 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