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民初787号
原告:宫立国,男,住辉南县。
委托代理人:范世来,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辉南县好再来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永国。
被告:刘永国,男,住辉南县。
原告宫立国诉被告辉南县好再来米业有限公司、刘永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至4月间,刘永国因经营需要,以辉南县好再来米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四次向原告借款45万元,被告当时承诺给付利息。原告将现金借给被告之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但是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辉南县好再来米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5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给付利息(利息35万元按2分计,10万元按1.5分计),被告刘永国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对借钱的事儿没有异议,是以企业名义借的。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据4份,总金额45万,其中35万是月利息2分,有10万是月息1.5分。被告对欠据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被告刘永国分别于2014年2月20日、3月3日、3月18日、4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5万元,其中3月3日的借款约定月利1.5分,其它借款约定月利2分,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刘永国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但是没有加盖单位公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该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且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永国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企业经营,企业与个人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永国、辉南县好再来米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宫立国借款45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善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依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