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111号申请执行人贡敏,女,汉族,1983年5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被执行人鲍必记,男,汉族,1965年7月24日出生,住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束维萍,女,汉族,1965年7月2日出生,无业,住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合肥迪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茨河路富源小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包民一初字第02561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审理阶段,原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据申请人的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合肥迪腾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街道邦发XX号公馆XX套住宅房,保全案号(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858号,案件于2015年5月5日经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现被执行人合肥迪腾商贸有限公司与申请人贡敏已经达成书面和解协议,双方自愿以被执行人合肥迪腾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街道邦发XX号公馆住宅房,按照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博文房估字(2016)第14166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确定的3310元/平方,相对应作价4568498元的房产套数,抵偿给申请人贡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合肥迪腾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街道邦发XX号公馆住宅房,按照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博文房估字(2016)第14166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确定的3310元/平方,相对应作价4568498元的房产套数,抵偿给申请人贡敏。合肥迪腾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街道邦发XX号公馆住宅房以3310元/平方,相对应作价4568498元的房产套数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时起转移;
二、申请执行人贡敏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盛 利审���员仇雪霞
审判员 汪民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孟 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