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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2民初2224号

鄢朝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徐照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鄢朝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徐照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2224号原告鄢朝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文,贵州磐桓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310635569。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文兴,贵州磐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8151111015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红果经济开发区丹霞中路287号,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666985694A。代表人尹招咏,该公司经理。被告徐照文。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蓉梅,盘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91103913。

原告鄢朝奎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徐照文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郭懋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朝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文、任文兴,被告徐照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鄢朝奎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告驾驶的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徐照文驾驶的贵B×××××号轻型自卸货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人员吴昊、任朝响、冯桃花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8日,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徐照文负次要责任。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124.64元、交通伙食费380元、其他损失29200元。吴昊、任朝响、冯桃花系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客,因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及相关补偿费用,原告已赔付,其中任朝响医疗费16742.85元、冯桃花医疗费2872.50元、吴昊医疗费52333.33元,原告赔偿无责任人的费用共计102653.32元。被告徐照文负事故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贵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30%即30976元的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30796元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照文赔偿。原告鄢朝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原告驾驶的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徐照文的质证意见为,对认定书无异议,同时证明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过诉讼时效;对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二、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患者姓名为鄢朝奎)八张、交通伙食费发票十五张,用以证明原告所花去的费用。被告徐照文的质证意见为,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病历和诊断证明印证,不能证明是因治疗事故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因发票上没有显示具体的消费内容和消费时间,不能证明是为了治疗事故损伤而支出的交通伙食费。

三、吴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患者姓名为吴昊)一张、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吴昊的身份信息以及事故发生后的医疗、赔偿费用。被告徐照文的质证意见为,居民身份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病历和诊断证明印证,不能证明是因治疗事故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协议书系原告与他人签订,与被告徐照文无关。

四、任朝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患者姓名为任朝响)四张、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任朝响的身份信息及事故发生后的医疗、赔偿费用。被告徐照文的质证意见为,常住人口登记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病历和诊断证明印证,不能证明是因治疗事故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协议书系原告与他人签订,与被告徐照文无关。

五、冯桃花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患者姓名为冯桃花)五张、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冯桃花的身份信息及事故发生后的医疗、赔偿费用。被告徐照文的质证意见为,居民身份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病历和诊断证明印证,不能证明是因治疗事故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协议书系原告与他人签订,与被告徐照文无关。

六、红果干沟桥刘丽萍汽修厂出具的发票三张、快捷汽修蒋波出具的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为修理汽车而支出修理费用29200元。被告徐照文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均为手工发票或收据,没有材料清单及费用明细单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鄢朝奎在庭审中提交了吴昊的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吴昊的伤情。被告徐照文的意见为,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从形成的时间看,不属于新证据,且无诊断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徐照文辩称:

一、原告提起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原告无权就他人的相关损失对被告徐照文主张权利。

三、原告主张的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四、原告主张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案件的审理范围,对财产损害部分应另案主张。

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徐照文负次要责任而不是30%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照文在庭审中提交了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机打发票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徐照文驾驶的贵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驾驶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事故发生时乘客有吴昊、任朝响、冯桃花)沿212省道从两河往断江方向行驶,13时40分行驶至212省道328km+350m处时,因占线行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徐照文驾驶的贵B×××××轻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徐照文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乘客有熊石多)正面相撞,造成吴昊、任朝响头部及腰部等部位受伤,鄢朝奎、冯桃花、熊石多不同程度受伤,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器盖、挡风玻璃等处受损,贵B×××××号轻型自卸货车左前保险杆、大灯等处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在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检查、治疗,自费医疗费用1124.64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自费拖车费1200元。2014年3月28日,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照文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患者姓名为鄢朝奎)、收据、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机打发票、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需解决的问题是:

一、原告是否有权对吴昊、任朝响、冯桃花的损失主张赔偿;

二、原告是否可以一并主张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其损失应如何确定;

三、原告的损失应由谁赔偿。

一、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对吴昊、任朝响、冯桃花的损失主张赔偿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吴昊、任朝响、冯桃花受伤,其人身权利遭受损害,受害人(吴昊、任朝响、冯桃花)本人是赔偿权利人。即便原告与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协议也仅对原告及受害人具有拘束力,且在受害人均未作为本案当事人或证人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原告是否已向受害人履行赔偿责任、赔偿了多少、协议是否真实以及受害人是否已放弃对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等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故原告无权就吴昊、任朝响、冯桃花的损失向其他侵权人主张赔偿。

二、关于原告是否可以一并主张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其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同一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权利人为同一人时,赔偿权利人一并主张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未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民事诉讼两便原则,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受伤及原告所有的贵B×××××号车辆受损,原告一并主张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应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提供了八张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患者姓名为鄢朝奎、检查治疗费用共计1124.64元),出票时间均为事故发生的当天,可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自费医疗费用1124.64元。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贵B×××××号车辆机器盖、挡风玻璃等处受损,无法正常驾驶,须拖至修理厂进行修理,原告提供了收据(拖车费1200元),可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自费拖车费1200元。另,虽事故造成贵B×××××号车辆机器盖、挡风玻璃等处受损确须修理,花费一定的修理费也属合理,但高达28000元的修理费,原告仅提供了三张手工发票(发票的项目内容栏仅笼统的记载为“材料及工时”,总额为28000元),并未提供修车的材料清单及费用明细等证据印证发票所载的材料及工时费28000元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相关,故对原告关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贵B×××××号车辆受损而致使其自费修理费28000元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谁赔偿的问题。被告徐照文驾驶的贵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1124.6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拖车费损失12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财产受到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2月28日,原告于2016年5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情形存在,故被告徐照文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因交强险是强制保险,受害人依法对交强险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被告徐照文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利益不应及于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己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鄢朝奎医疗费用1124.6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鄢朝奎拖车费1200元,共计2324.64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鄢朝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85元,由原告鄢朝奎负担263.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郭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