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02民初4114号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街道办事处苟家井社区卫生服务站。法定代表人杨钊,站长。被告钱开彬,男,195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街道办事处苟家井社区卫生服务站与被告钱开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街道办事处苟家井社区卫生服务站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街道办事处苟家井社区卫生服务站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街道办事处苟家井社区卫生服务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街道办事处苟家井社区卫生服务站承担。
审判员 王宇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