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465号申请执行人施国祥。被执行人陈龙。施国祥与陈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2014)通仁民初字第006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陈龙于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申请执行人施国祥借款本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37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066元,由被执行人陈龙负担(该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执行人一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11066元(不含执行费6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本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陈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通仁民初字第006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袁东华
审 判 员 张仲实
代理
审判员 倪晓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金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