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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11行初124号

刘革飞与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革飞,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311行初124号

原告:刘革飞,男,汉族,1974年01月18日。

委托代理人:平艳玲、刘慧峰(实习),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李晓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玉才,该局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刘革飞诉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请求撤销长春公(社)强戒决字(2015)005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代理人向本院递交了撤回起诉申请书,请求撤回对被告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的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洪璞

审 判 员 :毛国林

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 范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