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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民初2208号

原告钱静与被告杨志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钱静,杨志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2208号

原告:钱静,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被告:杨志淳,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明(系被告侄子),男,住安徽省无为县。

原告钱静与被告杨志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志淳归还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按照2%月利率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从2011年至2015年间分九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44万元,均为现金给付,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后被告将2014年10月前所借的34万元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9月,本金及此后的利息未再支付;此外,2014年10月9日、2015年3月2日所借各5万元本金及利息也未支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准诉求。被告杨志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主张自己因生病,现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只能待自己起诉别人归还欠款的判决执行后,才能偿还原告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杨志淳承认原告钱静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本应按约或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现原告诉请偿还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2%月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因该约定的利率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志淳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钱静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2%月利率计算,其中34万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5万元自2014年10月9日起算、5万元自2015年3月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计3950元,由被告杨志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审判员  霍俊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赵园园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