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970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南浦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南浦住宅区南浦大厦101-1号至101-5号。
负责人:XX,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林静、张伟,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温州分行员工。
被告:温州特成物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一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朱晓东,董事长。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南浦支行与被告温州特成物资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温州特成物资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所欠利息27126.43美元及复利(复利从2012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还清全部所欠利息、复利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2月16日,复利11707.77美元,利息、复利合计38834.2美元。2.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全部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1年3月24日,原告依被告温州特成物资发展有限公司之申请开立信用证一份,信用证编号为GDBWZYYLC1100148,金额1250000美元(允许上下浮动0.5%),开立日期:2011年3月24日,保证金人民币88万元。2011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温州特成物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E110142的《进口贸易融资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其提供进口贸易融资授信额度最高限额(含保证金)1120500美元,期限为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29日,可用于办理进口押汇(含进口代付业务)。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外币押汇固定年利率为7.8%;对被告温州特成物资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支付的利息,押汇期内按押汇利率计收复利,押汇期外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罚息利率为押汇利率加收50%。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温州特成物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质字E00412的《权利质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温州特成物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编号为00291790的单位定期存单一张(存单本金:729万元人民币,开立日:2011年6月28日,到期日:2012年6月28日,年利率3.25%)作为质押物,以担保前述编号为E110142的《进口贸易融资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债务的履行。原告办理了质押手续,对该存单及利息享有质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温州特成物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编号为GDBWZYYLC1100148信用证项下的进口代付业务,来单号为GDBWZYYIB1100142,来单金额1245051.25美元,申请代付金额为1120500美元,代付利率7.8%,代付期限为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29日。原告依其申请办理了该笔代付业务。上述代付业务到期后,因被告温州特成物资发展有限公司无力还款,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代为垫付利息27126.43美元,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利息垫款及复利。截止2016年6月29日,被告温州特成物资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利息27126.43美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1707.77美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温州特成物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南浦支行利息27126.43美元、复利(截止2016年6月29日,期内利息的复利11707.77美元,之后期内利息的复利以利息27126.43美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3元,由被告温州特成物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莹
人民陪审员 郑 俊
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