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渝东食品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3174273-8。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柿铺办事处**号。法定代表人付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柯国富,襄阳市樊城区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宜龙,男,汉族,襄阳市人。委托代理人李安新,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襄阳渝东食品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宜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的(2015)鄂樊城民一初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襄阳渝东食品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国富,被上诉人徐宜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襄阳渝东食品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成立,经营范围:食品生产、加工及销售;农副产品加工、销售。2015年3月15日,徐宜龙到襄阳渝东食品业有限公司工作,主要进行机器清理,在清理轧面机时右手被轧面机卷进轧伤。襄阳渝东食品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将徐宜龙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救治,并为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徐宜龙提交了其借记卡帐户明细清单,襄阳渝东食品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6月11日、7月10日向徐宜龙银行卡中分别转入2800.03元、3600.03元、3801.05元,其款项注释为工资。2015年8月11日、9月10日、10月10日分别转款2361.05元、2379.45元、3387.80元,其款项注释为网转。因双方为赔偿事宜协议无果,徐宜龙于2015年11月9日向襄阳市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樊劳人仲案不字(2015)第3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徐宜龙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徐宜龙在襄阳渝东食品业有限公司工作,受其管理,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徐宜龙提供的劳动是襄阳渝东食品业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襄阳渝东食品业有限公司向徐宜龙支付工资报酬,双方已成立劳动关系。襄阳渝东食品业有限公司辩称徐宜龙起诉超过60日的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二条之规定,判决:徐宜龙与襄阳渝东食品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5日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免收。
上诉人襄阳渝东食品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徐宜龙第一天到襄阳渝东食品业有限公司工作仅两个小时就由于违规操作发生事故,不符合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襄阳渝东食品业有限公司发放给徐宜龙的不是工资,而是生活费和误工补助。
二、徐宜龙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60日的仲裁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徐宜龙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宜龙答辩称:服从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现结合本案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一、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在双方建立,而不论在用人单位工作时间的短长和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襄阳渝东食品业有限公司实际向徐宜龙支付了6个月的工资,并书面记载款项的性质为工资。因此,双方关系具备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
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而非60日,徐宜龙申请仲裁时,尚在仲裁时效内。故襄阳渝东食品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襄阳渝东食品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静平
审判员 陈守军
审判员 刘媛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焦喆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