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2民初359号原告全明生。委托代理人倪兰花,湖南楚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秦亚平。被告全玉衡。
原告全明生与被告秦亚平、全玉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谭海鹰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刘贻、
人民陪审员陶玉棠参加的合议庭,
书记员黄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明生的委托代理人倪兰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亚平、全玉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明生诉称:原告全明生从事工程消防工作,与被告秦亚平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被告秦亚平向原告全明生引荐被告全玉衡,称其与被告全玉衡可将位于衡阳市石鼓区的在建工程“江山盛筵”消防所需钢制防火门、入户门的业务交由原告全明生做。于是2014年1月25日二被告以即将与原告签订“江山盛筵”供货钢制防火门合同为名,先行收到原告全明生合同订金50000元,由被告秦亚平、全玉衡出具收条一张,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合同并让原告送货,否则由被告承担所交订金30%的违约金,且愿意承担其他一切法律后果。二被告收取原告50000元订金后,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将“江山盛筵”的消防所需钢制防火门、入户门的业务交给原告全明生做。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退还订金,二被告于2016年2月7日退还给原告20000元。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由二被告返还给原告订金30000元;二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二被告承担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25200元及律师费等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全玉衡的身份证复制件、被告秦亚平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制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收条、承诺书原件。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收到原告50000元订金,并承诺以该50000元作为“江山盛筵”钢制防火门及钢制入户门业务的订金,约定钢制防火门的单价为1100元,钢制入户门的单价为960元,在1个月内与原告签订合同,如一个月内不能签订此合同,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承诺支付给原告订金30%的违约金并承担一切法律后果。被告秦亚平、全玉衡未答辨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合议庭评议认为: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全明生从事工程消防工作,与被告秦亚平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被告秦亚平向原告全明生引荐被告全玉衡,称其与被告全玉衡可将位于衡阳市石鼓区的在建工程“江山盛筵”消防所需钢制防火门、入户门的业务交由原告全明生做。于是2014年1月25日二被告以即将与原告签订“江山盛筵”供货钢制防火门合同为名,先行收到原告全明生合同订金50000元,由被告秦亚平、全玉衡出具收条一张,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合同并让原告送货,否则由被告承担所交订金30%的违约金,且愿意承担其他一切法律后果。二被告收取原告50000元订金后,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将“江山盛筵”的消防所需钢制防火门、入户门的业务交给原告全明生做。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退还订金,二被告于2016年2月7日退还给原告20000元。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秦亚平、全玉衡以在建“江山盛筵”工程的钢制防火门、入户门的业务给原告全明生做为由,向原告收取订金,并出具书面的承诺,约定了正式签订合同的时间及违约责任。但二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故被告秦亚平、全玉衡应返还给原告订金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订金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25200元及律师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秦亚平、全玉衡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给原告全明生订金30000元;
二、由被告秦亚平、全玉衡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全明生违约金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全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5元,由被告秦亚平、全玉衡负担997元,由原告全明生负担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海鹰
审 判 员 刘 贻
人民陪审员 陶玉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