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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6民初854号

李春雨与山西旭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2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春雨,山西旭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854号

原告:李春雨,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工程师,住太原市小店区。

委托代理人:任少达,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旭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并州北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吴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凯,男,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太原市小店区。

原告李春雨与被告山西旭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雨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少达、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定金、首付款、月还款135861.13元,及截止2016年3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8696元,共计174557.1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签订购房合同(后协商退房,被告将合同收走),同年11月8日至2013年1月7日间,原告先后五次向被告支付定金、首付款共计186221元。2013年1月6日,原、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太原新建路支行签订三方协议,授权光大银行每月18日从原告银行卡中支取2280.01元作为“房贷”支付给被告,从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20日共计13个月,支付被告“房贷”29640.13元。以上共计支付215861.13元。由于被告没有预售许可证等手续,其2013年6月交付大产权房屋的许诺一直没有实现,导致原告原计划婚期一再拖延,给原告造成了另行租房的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于2015年要求退房,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退还80000元,并承诺在2015年4月5日前,将剩余135861.13元退还原告,但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没有将剩余款项退还原告。

被告山西旭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购房及付款情况无异议,同意退还原告购房本金,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有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春雨于2012年12月与被告山西旭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原告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先后17次通过银行转帐、银行代扣代缴等方式向被告交付购房款等费用共计215861.13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退款申请,同日被告将原告手中合同书、还款协议、三方协议及交款收据等接收,并退还原告80000元,余款135861.13元至今未退还。被告对原告陈述的签订合同、支付房款事实无异议,但同时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各种合同原本、副本均已查找不到。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就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达成口头协议的事实,该协议属于结算清理条款的性质,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清理、退还相应款项的义务。在原告提出请求后,被告仅于2015年3月20日退还80000元,未能按照口头约定将全部款项退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旭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十三万五千八百六十一元一角三分、并支付自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受理费三千七百九十一元,由被告山西旭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文

人民陪审员  张 欣

人民陪审员  田 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小溪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