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终2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汉族,1982年11月3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女,汉族,1982年5月6日生,住长春净月东北农研小区。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郑某某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郑某某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郑某某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为245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宇
代理
审判员 高云燕
代理
审判员 李蓬勃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许琳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