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3651号
原告:王亚坤,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开平区。
被告:王学林,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原告王亚坤与被告王学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学林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亚坤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二手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将自己从庞大汽贸唐海分公司购买的××XZJ5328JQZ25K徐工牌吊车一部转让给原告,双方议定总价款55万元。因被告在庞大汽贸购车时通过庞大汽贸在唐海中国银行贷款70﹪,当时被告将该吊车的绿本抵押在银行,到双方买卖成交时,被告贷款还有8.3万元未还,绿本尚未退还。经协商先由原告交现金46.5万元,剩余8.3万元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并约定在原告付清所有款项后,该吊车所有权转移至原告。2015年6月9日原告还清银行贷款后,找被告解封绿本并过户,但发现被告已不知去向,现原告购买的车辆因不能解封导致该车产权不能过户,使原告利益严重受损。故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手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王学林未予答辩。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的《二手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被告王学林是否应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王亚坤主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手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学林应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王亚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月28日签订《二手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王学林处购买吊车的事实。被告王学林未予质证。2、中国银行借记卡银行交易明细表5张,用以证明原告偿还购买吊车贷款尾款8.3万元。被告王学林未予质证。3、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将购车款46.5万元支付给被告王学林(其中:41.5万元从其合伙人杨迎国的妻子刘春英的账户转到被告王学林的叔伯兄弟王伟林的账户;5万元在建设银行通过消费形式转到王伟林账户)。被告王学林未予质证。为查明案情,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就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一案向案外人王伟林进行调查,王伟林证实原告王亚坤将购车款46.5万元转给王伟林,王伟林又将此笔款转给了被告王学林。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原告王亚坤与被告王学林签订《二手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王学林将其购买的XZJ5328JQZ25K徐工牌吊车一部以55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王亚坤,双方约定采用全款支付方式,因涉案徐工牌吊车系按揭贷款购买,尚余8.3万元贷款未还,故双方约定由原告支付购车款46.5万元,并负责偿还8.3万元贷款。另双方约定交付吊车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王亚坤将购车款46.5万元交付案外人王伟林,王伟林称已于当日将上述款项转给被告王学林。另查明,原告王亚坤已于2015年6月8日付清涉案吊车的剩余贷款8.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二手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对王伟林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亚坤与被告王学林签订《二手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王学林配合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于法有据,本院对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王亚坤与被告王学林签订的《二手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由被告王学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亚坤办理XZJ5328JQZ25K徐工牌吊车的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学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静
代理
审判员 王 健
代理
审判员 董国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丽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