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1民初1547号
原告:凤台县豪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台县城关镇汽车站三楼(交通路旁),组织机构代码05445878-9。
法定代表人:高丽,该公司经理。
被告:缪炯,男,1972年11月3日,汉族,皖凤台县人,居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
被告:侯跃辉,男,1970年5月27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居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
原告凤台县豪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汇投资公司)诉被告缪炯、侯跃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曹非凡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汇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炯、侯跃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豪汇投资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1日缪炯因干工程急需用钱从其处借款5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并于当天签订借款合同,担保人侯跃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约定于2014年元月11日还本付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部分利息,经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00000元,合计60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缪炯、侯跃辉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豪汇投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豪汇投资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证据三、缪炯、侯跃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缪炯、侯跃辉未到庭亦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缪炯因干工程急需周转资金从豪汇投资公司借款50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豪汇投资公司直接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20000元,故出借人实际出借数额480000元,侯跃辉提供担保。当日,双方签订借贷合同一份,合同部分主要内容如下:“借款方:姓名:缪炯身份证号码担保方:姓名:侯跃辉身份证号码第一条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元月11日由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利息按百分之4%计算。第二条乙方还款计划如下:2014年元月11日一次性归还本息伍拾陆万元整第五条本合同借款方式为个人无限连带担保。担保范围: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1、扣除第一个月利息2万元出借方:盖有凤台县豪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借款方:缪炯担保方:侯跃辉签约日期2013年10月11日”。借款到期后缪炯未如约偿还借款本息,经豪汇投资公司数次向缪炯、侯跃辉催要无果,故其诉至法院。另查明: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6月缪炯依照借款本金500000元,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应予偿还的借款本息为多少?围绕该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2013年10月11日缪炯因干工程急需周转资金从豪汇投资公司借款48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缪炯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侯跃辉作为担保人在借贷合同上签字,其与原告豪汇投资公司之间对此笔借款的保证合同成立,因双方就保证方式约定为个人无限连带担保,被告侯跃辉应按照连带保证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侯跃辉与债权人豪汇投资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借款合同中约定债务偿还期限为2014年元月11日,因此担保期限应从2014年元月11日起计算6个月。借款到期后豪汇投资公司向债务人缪炯及保证人侯跃辉多次催要借款,依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在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保证人侯跃辉对上述缪炯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侯跃辉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缪炯追偿。2、缪炯从借款之日支付利息20000元,后缪炯按照本金500000元,每月按月利率4%,支付豪汇投资公司利息至2015年6月。出借人豪汇投资公司在出借时已先期扣除20000元的利息,缪炯实际借款数额为480000元。按照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36%,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应抵扣本金,截止2015年6月份,经抵扣本金后剩余未予偿还的本金为329524元,则缪炯、侯跃辉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29524元。豪汇投资公司主张从2015年6月起至起诉之日止,依照借款本金5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100000元,由于剩余未予偿还的本金为329524元,利息应为72495元,故缪炯、侯跃辉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29524元,利息为72495元,本息合计402019元。缪炯、侯跃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责任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缪炯偿还原告凤台县豪汇投资公司借款本金329524元,利息72495元,本息合计4020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侯跃辉对被告缪炯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侯跃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缪炯追偿;
三、驳回原告凤台县豪汇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缪炯负担6566元,由原告凤台县豪汇投资公司负担3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永芳
代理
审判员 曹非凡
人民陪审员 郑兆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慧云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