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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22民初773号

周玉花、黄秀玲等与何宣焱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1-09
所属地区
温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玉花,黄秀玲,黄娅玲,黄晓生,何宣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22民初773号原告周玉花,女,汉族,1966年6月11日出生,土地承包户,现住新疆阿瓦提县。原告黄秀玲,女,汉族,1988年9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阿瓦提县。原告黄娅玲,女,汉族,1992年5月20日出生,学生,现住新疆阿瓦提县。原告黄晓生,男,汉族,1994年6月1日出生,学生,现住新疆阿瓦提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忠,男,汉族,1970年10月5日出生,土地承包户,现住新疆阿瓦提县。被告何宣焱,男,汉族,1972年10月13日出生,土地承包户,现住温宿县。

原告周玉花、黄秀玲、黄娅玲、黄晓生与被告何宣焱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勇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秀玲及原告周玉花、黄秀玲、黄娅玲、黄晓生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忠,被告何宣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玉花、黄秀玲、黄娅玲、黄晓生诉称,原告近亲属黄有2006年10月12日与被告何宣焱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位于温宿县木本粮油林场开发区9农3号25.1亩土地,每亩给原告交押金150元,承包期30年,即2007年1月1日至2036年12月31日止,2011年上交土地承包费每亩200元/亩,2012年上交大棉花(籽棉)50公斤/亩,2013年至2017年上交大棉花(籽棉)55公斤/亩,必须在每年的10月31日前交清当年承包费,被告不按时上交承包费,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土地承包费,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承包费1380.5公斤(一级籽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玉花、黄秀玲、黄娅玲、黄晓生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黄有与被告何宣焱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上交承包费的方式及机井的使用和管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予以认可。2、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四原告是黄有的合法继承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予以认可,3、照片5张。证明2015年、2016年被告棉花的长势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予认可,不能证明照片是从被告承包种植地里拍照的。4、(2015)温民初字82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2015年被告起诉原告提供的农业灌溉用水水质有问题,被法院驳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予以认可,但被告提供的水井的水质有问题,不适合农业灌溉,盐碱太大,该问题没有得到解决。5、(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576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被告上诉至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后被告自行撤回上诉;被告对该证据表示予以认可。6、2013年欠条1份。证明2013年之前被告都没有提出农业灌溉用水水质有问题的情况,现在提出来不符合常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7、(2015)温民初1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2014年没有上交承包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予以认可,判决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一部分,还有一部分没有付清。

被告何宣焱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灌溉用水含盐量过高,导致农作物不能正常生长,自2006年被告种植至今,年年亏损。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缴纳承包费,是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供水义务,那么就不能享受完全的合同权利,即不能享有向被告全额收取承包费的权利。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损失。

被告何宣焱就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1月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用于农业灌溉用水的水质问题,被告告知原告,队长、副队长等人为见证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予以认可,被告在告知书中陈述已履行合同义务,但是被告2013、2014年的承包费都没有上交。2、新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盐碱超标,严重影响棉花生长;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予认可,检验的水不知道来源,原告也没有参与水质检测。3、农田灌溉用水质标准一份。证明国家农田灌溉用水全盐量非盐碱土地区1000、盐碱土地区是2000,被告土地检测结果是全盐量3581㎎/L,明显超标;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予认可,2005年井已经建造好了,2006年被告就已经开始种植了,这口井灌溉300亩土地,如果水质有问题,被告还在继续承包种植,这不符合常理,在洪积平原那个地方,水质就是那样。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核实的事实,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的近亲属黄有2006年10月12日与被告何宣焱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黄有将温宿县木本粮油林场9农3号地开发区的荒地25.1亩承包给何宣焱经营,承包期自2007年1月1日至2036年12月30日止,2011年上交土地承包费每亩200元,2012年上交每亩大棉花(籽棉)50公斤,2013年至2017年上交每亩大棉花(籽棉)55公斤,必须在每年的10月31日前交清当年承包费,若何宣焱不按时上交承包费,按总金额的10%每天交滞纳金”等内容。2013年12月2日,何宣焱因未交纳2013年土地承包费,向黄有的亲戚黄忠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何云欠甲方黄忠2013年土地承包租金10000元,定于2014年10月30日还清,若不按时还清,每天按10%滞纳金赔偿给黄忠。被告在2015年种植该承包土地后未缴纳土地承包费。另查明,黄有2010年3月2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黄有的近亲属有妻子周玉花、女儿黄秀玲、黄娅玲、儿子黄晓生。被告提出对其种植的土地中用于农业灌溉的井水水质进行鉴定,经我院负责鉴定的部门,多方联系相关鉴定机构,查明无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能够对水质是否符合农业用水灌溉标准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黄有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黄有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即第一顺序继承人)周玉花、黄秀玲、黄娅玲、黄晓生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将自己承包的温宿县木本粮油林场9农3号地开发区的土地25.1亩转包给被告种植经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交纳土地承包费的义务,但其未能履行,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2015年承包费一级籽棉1380.5公斤(25.1亩×55公斤/亩),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在庭审中,被告也同意解除该合同,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供水义务,向被告提供的灌溉用水含盐量过高,导致农作物不能正常生长。

本院认为,被告该辩称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玉花、黄秀玲、黄娅玲、黄晓生与被告何宣焱之间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

二、被告何宣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玉花、黄秀玲、黄娅玲、黄晓生支付2015年土地承包费一级籽棉1380.5公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宣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勇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董海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