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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4民初2281号

何文薏与徐洋,唐坤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文薏,唐坤冬,徐洋,重庆定久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2281号原告何文薏,女,汉族,1976年11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唐坤冬,男,汉族,1973年1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徐洋,女,汉族,1983年3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重庆定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春晖路16-10、16-11号。法定代表人唐坤冬。

原告何文薏与被告徐洋、唐坤冬、重庆定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久商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戴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薏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徐洋、唐坤冬从原告何文薏处借到人民币现金20万元用于经营,并由被告定久商贸公司担保。借条约定“如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借款人应于出借人要求还款之日起30天内归还借款,借款人为及时归还借款,借款人应按借款总额万分之六(每天)支付违约金给出借人”。从2014年12月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20万元借款,被告一直推诿。现诉请法院判令:

一、被告徐洋、唐坤冬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的违约金(以欠款本金20万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

二、被告定久商贸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原告何文薏向被告徐洋、唐坤冬出借借款20万元,徐洋、唐坤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借款人应于出借人要求之日起30天内归还借款,借款未及时归还,借款人应按借款总额每天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给借款人。被告定久商贸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一张,在卷为凭,并有庭后电话询问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与被告徐洋、唐坤冬之间已经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且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未在借条中的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但根据借条的约定应留给被告30天的准备时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起诉前向被告进行过催收,但原告的起诉应视为向被告催收,被告的还款期限应为起诉之日2016年5月5日后15日内,即2016年6月4日之前。被告未到庭,庭前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举证责任规定,本院对被告拖欠借款本金2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何文薏主张被告徐洋、唐坤冬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院支持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从2016年6月4日计收至本息清结为止。被告定久商贸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洋、唐坤冬、定久商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洋、唐坤冬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何文薏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未清偿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从2016年6月4日计收至本息清结为止);

二、被告重庆定久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徐洋、唐坤冬承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戴 乔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孔亚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