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2399号原告张永林,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委托代理人何伟东,信泽法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胜,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清水河县。
原告张永林与被告孙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卢晓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林的委托代理人何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林诉称,2015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海藤名苑“绿符号”店面经协商一致达成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付原告店面转让价款合计7万元整。现被告仅付2.1万元,还拖欠4.9万元未支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转让款项,但是被告一直推诿拒绝。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绿符号”店面转让价款4.9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损失1916元,起诉之日以后的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转让款实际支付之日。被告孙胜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海藤名苑“绿符号”店招商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各项费用7万元整,其中向原告支付6.4万元,被告向内蒙古绿符号农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6000元,被告向安防系统公司支付1000元。协议约定首次付款3.5万元,包括1000元定金,在定金交付后2个工作日内日支付完毕,其他款项于被告银行贷款到位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如被告方不进行银行贷款,需在本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支付完毕。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2015年8月7日、2015年8月8日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1万元。以上事实有《海藤名苑“绿符号”店招商转让协议书》、账户明细、开庭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海藤名苑“绿符号”店招商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并未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全额支付原告店面转让价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转让价款4.9万元请求,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价款为6.4万元,对于剩余6千元原告并未取得相应的债权,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剩余价款为4.3万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延期履行利息的请求,按照双方协议约定,3.5万元首付款,被告支付2.1万元首付款,剩余1.4万元首付款自2015年7月27日起、剩余2.9万元价款自2015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张永林支付店面转让价款4.3万元,其中1.4万元自2015年7月27日起计算利息,2.9万元自2015年9月26日起计算利息,至被告相原告实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永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胜承担454元,由原告张永林承担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卢晓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