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81990号原告曾志华,男,汉族,1992年10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委托代理人王丽桐,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彤,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和发,男,汉族,1964年9月23日出生,住天津市塘沽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8号豪威大厦1门802,组织机构代码76129524-5。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君,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志华诉被告张和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桐,被告张和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1日,被告张和发驾驶车牌号为津L×××××号小货车,沿北塘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左变更车道时,与案外人祁朋驾驶的车牌号为津Q×××××号小客车相撞,造成津Q×××××号小客车上的乘车人曾志华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勘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和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和发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杨金全,车辆为张和发借用,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因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190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29214元、护理费10839.6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40元,以上损失共计152462.15元;2.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先于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和发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伤单、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护理费发票、护理合同、护理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照、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等作为证据。
被告张和发辩称,车辆是我找杨金全借的,车辆借给我的时候我没有酗酒状态,有驾驶证,车辆交付我的时候也没有其他的问题。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张和发未就其抗辩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期限内,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第二、鉴于原告车辆还有其他伤者,原告当庭并未提交其他伤者明确放弃权利的材料,保险公司保留其他伤者的相应赔偿的份额。第三、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只同意赔偿交通队指定医院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用,天津市泰达医院的医疗费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认为原告主张的过高,应当按照每日25元进行赔偿;误工费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误工的证据,不予赔付;护理费认为护理期间过长,住院期间的护理标准过高,出院以后护理费标准没有异议;交通费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请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审损害抚慰金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同意赔付3000元;不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鉴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就其抗辩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19点00分,被告张和发驾驶津L×××××号小货车沿北塘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海新区北塘大街限高架东侧准备掉头时,向左变更车道,车辆左侧与在其左侧车道顺行的案外人祁朋驾驶的津Q×××××号小客车右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和发、祁朋及津Q×××××号车上乘车人曾志华、占小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保税区大队认定张和发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车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祁朋、曾志华、占小营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天津市泰达医院急救,产生急救费用共计2854.63元。2015年8月22日至8月25日原告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肱骨干骨折,头面部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桡神经损伤,病毒性乙型肝炎,共计产生医疗费用4214.31元。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9月3日原告转院至天津市东丽区医院进一步手术治疗,诊断为左肱骨下段骨折,左桡神经损伤,头面部外伤,额部、上颌皮裂伤,共计产生医疗费用44051.32元。原告出院后随诊,共花费医疗费用469.9元。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9月3日原告住院期间,聘用天津市河北区金善缘家政服务中心护工对原告进行护理,花费护理费2400元;出院后由家属护理。本案审理中,原告就其伤情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盾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经鉴定,原告左上肢损伤后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7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原告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340元。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津L×××××号小货车登记在案外人杨金全名下,被告张和发事故当日向案外人借用该车辆,张和发具备驾驶资格,无证据证明案外人杨金全在出借车辆过程中存在过错。另津L×××××号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该车辆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的其他伤者至本次诉讼辩论终结前未向被告张和发、保险公司主张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原告系农业户籍,在天津长期从事临时家装为业。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伤单、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护理费发票、护理合同、护理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照、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该起交通事故中,公安机关认定张和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有据,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情况,本院确定津L×××××号车辆的驾驶员应承担100%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相关规定,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津L×××××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该车辆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和发赔偿。关于损失赔偿范围,本院做如下分析: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总计为51590.16元,提供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予承担天津市泰达医院的医疗费用,但原告系事故发生当日在天津市泰达医院急救,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事故相关联,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在医疗费限额内承担9000元。因本次事故另有两位伤者祁朋、占小营,本院酌情在医疗费限额内预留祁朋、占小营医疗费用1000元,剩余医疗费42590.16元由被告张和发承担。保险公司关于应预留另两位伤者医疗费用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各被告亦无异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原告营养期为90天,计算营养费为4500元,应予支持,该费用由被告张和发承担。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依据《2016年度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确定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鉴定机构出具的误工期270天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8.2*270=29214元。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误工期过长,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费限额内予以承担。5.护理费:原告因事故住院,由护工进行护理,原告主张每天200元的护理费标准符合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工作的护工护理费标准。出院后原告由家属护理,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护理期为90天的鉴定意见,护理费为200*12+108.2*78=10839.6元,应予以赔偿。被告抗辩护理期限过长、护理费标准无依据,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费限额内予以承担。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主张残疾赔偿金36964元,符合法律规定,各方亦无争议,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费限额内予以承担。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费限额内予以承担。保险公司抗辩原告主张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8、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基于原告就医情况及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费限额内予以承担。9、鉴定费: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实际花费鉴定费2340元,应纳入原告损失范围。原告主张2340元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张和发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医疗费9000元,在死亡伤残费范围内赔偿护理费10839.6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9214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2017.6元;剩余部分即医疗费4249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340元,共计50530.16元,由被告张和发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志华医疗费9000元、护理费10839.6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9214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2017.6元;;二、被告张和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志华医疗费4249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340元,共计50530.16元;三、驳回原告曾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1元,由原告曾志华承担54元,由被告张和发承担477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朱杞鸿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