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2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州西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吴龙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楼晓平,浙江红太阳(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建军,浙江红太阳(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义乌万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东街道时代广场。
法定代表人:楼士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楼立明,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巧红,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义乌市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义乌万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民初字第3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座落于义乌市经济开发区贝村路沿街1号地块名为“总部经济公馆”系义乌市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开发。2011年7月28日,义乌市万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与义乌市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签订《总部经济公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总部经济公馆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协议期限为叁年,自2012年9月1日24时起至2015年8月31日24时止;甲方应按有关规定向乙方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及其他费用;业主按建筑面积(最终以测绘报告建筑面积为准)交纳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公寓、住宅1-4号楼0.72元/平方米/月,5-6号楼0.6元/平方米/月;商铺1.2元/平方米/月,地下车库、车位、储藏室按住宅的70%收取;前期物业管理委托期限内按发改局收费标准收费,亏欠部分由开发公司补贴;已纳入物业管理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甲方原因未能按时交给物业买受的物业,其物业管理服务费或物业服务资金由甲方(未交付的)支付,由于业主自身原因空置物业的,仍按物业建筑面积全额收取管理费。2012年8月8日,义乌市万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就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的差额问题达成一致约定:1、由于总部经济公馆前期物业管理期收费标准必须按照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价格执行,实际支出远远大于收入(详见总结经济公馆物业管理收支费用测算书)。亏欠部分由甲方补贴乙方。2、补贴期限、金额与支付时间为补贴期限为三年(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第一年补贴金额为611288元、第二年补贴金额为714998元、第三年补贴金额为827005元,本补贴为双方约定的一次性补贴,今后甲方不再补贴乙方;第一年补贴金额支付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前、第二年补贴金额支付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前、第三年补贴金额支付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前。3、延期交付房屋物业管理费(含未销售)的补贴,自2012年9月1日起至用户实际交付之日止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由甲方补贴给乙方,补贴费用按实结算,支付时间为下年度的9月15日前;4、电梯维保费用按《电梯安装合同》的规定电梯维保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止,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电梯维保费用为4000元/年÷12×14个月×42台=196000元由甲方承担,甲方在2014年9月5日支付。2013年8月5日,义乌市万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浙江义乌万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双方对账确认: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义乌市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延期交付房屋物业管理费补贴为237520元;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为161583元;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为122552元,上述共计521655元。嗣后,义乌市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向浙江义乌万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第一年的补贴611288元,剩余款项义乌市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付。浙江义乌万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义乌市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其物业管理费用225965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237520元从2013年9月16日起、714998元从2014年1月1日起、161583元从2014年9月16日起、196000元从2014年9月16日起、827005元从2015年1月1日起、122552元从2015年9月16日起,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义乌市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浙江义乌万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提供相应的服务。对浙江义乌万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的物业费数额是没有意见的,义乌市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予以认可。但是利息的计算不予认可。浙江义乌万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到义乌市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来过,义乌市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不知道这个事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义乌市万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另,义乌市万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浙江义乌万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应由浙江义乌万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继受。故义乌市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浙江义乌万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各项补贴及电梯维保费用为(714998元+827005元+521655元+196000元)=225965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义乌市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补贴等款项系违约行为,应根据约定向浙江义乌万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其中237520元从2013年9月16日起;714998元从2014年1月1日起;161583元从2014年9月16日起;196000元从2014年9月16日起;827005元从2015年1月1日起;122552元从2015年9月1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义乌市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解浙江义乌万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的服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浙江义乌万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义乌市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浙江义乌万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各项补贴及电梯维保费用共计2259658元及利息损失(其中237520元从2013年9月16日起;714998元从2014年1月1日起;161583元从2014年9月16日起;196000元从2014年9月16日起;827005元从2015年1月1日起;122552元从2015年9月1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3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039元,由义乌市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义乌市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浙江义乌万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依约实施正常的物业管理服务。根据双方签订的《总部经济公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第二章第九条,浙江义乌万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对物业区域内的交通状况进行预测和安排,确保该物业区域内车辆停放有序、交通顺畅。然而浙江义乌万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尽到管理义务,物业区域内车辆的停放杂乱无章,妨碍业主的出行。随意停放的车辆常常堵住消防通道,给小区造成了消防安全隐患,这也违反了服务协议第二章第八条中的安全及消防条款。由于浙江义乌万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小区内规划的停车位无法被充分利用,车位销售未能顺利进行。以上事实表明,浙江义乌万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在先,给其造成了损失,而不是其推脱相关费用。2、根据小区业主反映,小区电梯损坏后,业主多次报修,浙江义乌万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均以各种借口拖延履行维修义务。日常的供水供电出现问题时,也常常得不到浙江义乌万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及时的解决,造成业主极大的不满。对物业管理服务的质量,服务协议第四章有明确的规定,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小修和急修的时间期限分别是24小时内与2小时内,浙江义乌万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依约尽到维修义务,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3、根据浙江义乌万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总部经济公馆物业管理收支费用测算书》,浙江义乌万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分配在小区内的员工应有30多人,但经其了解发现实际到岗的人员仅十余人。4、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其向浙江义乌万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补贴的金额是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差额。然而浙江义乌万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符合标准的服务,实际到岗人员远低于30人,故其需支付的补贴应以实际差额为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浙江义乌万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浙江义乌万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义乌市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存在,其是按照服务协议的规定履行物业服务义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浙江义乌万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义乌市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照片15张及视频一份,用以证明浙江义乌万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小区道路管理上比较混乱,没有按协议要求履行;浙江义乌万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小区管理上也比较混乱,实际到岗的物业员工不到30人。对义乌市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浙江义乌万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发表意见:照片系义乌市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为取景,人为制造的可能性极大,且照片仅能反映拍摄当时的情况,并不能真实反映其物业管理的整个真实状态。视屏中义乌市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用词是“二十来个人”,并没有二十二个人的语句。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述照片和视屏的拍摄时间不明,不能证明与讼争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有关,且根据该照片和视屏的内容,亦不能达到义乌市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欲证明浙江义乌万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中存在混乱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总部经济公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义乌市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浙江义乌万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各项补贴及电梯维保费用的意思表示明确。现义乌市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主张浙江义乌万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提供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义乌市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义乌市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78元,由上诉人义乌市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玉强
审 判 员 应 倩
代理
审判员 郑 睿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 记员 施秀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