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741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闫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杨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闫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日15时06分,被告王某某雇佣司机王某某驾驶陕K280**/KM397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府谷县老红公路永春洗煤厂岔路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驶入主干线行驶的机动车驾驶人郭某某驾驶的无牌豪剑牌二轮摩托车相会时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府谷县交通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取得二轮摩托的驾驶证,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是形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此次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的损失,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杨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22190.3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费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驾驶人杨某某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诊断证明3份、医疗费票据23支、病历2份、住院清单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府谷县人民医院、包头市第三医院的治疗过程、伤势的基本情况以及花费医疗费用103519.05元。鉴定费票据2支,证明原告在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所鉴定花费费用3620元的事实。4、饭款收据一支,证明原告在府谷县人民医院治疗时发生在外的伙食费用200元。5、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人杨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所有人为榆林物资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现车主为被告王某某。6、原告户口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户籍及其基本情况。7、陕西榆林高科法医鉴定所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后续治疗费用以及护理期限。
被告王某某辩称,第一、原告居住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第二、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第三、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超出的部分应予以驳回。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府谷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一支、银行存款凭证一支,证明王某某给原告垫付了13000元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第一、原告居住在农村,残疾赔偿金部分应以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第二、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明,原告已经66岁,不存在误工赔偿;第三、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第四、精神抚慰金过高,医疗费在正常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二被告均无异议。2、诊断证明3份、医疗费票据23支、病历2份、住院清单2份,被告王某某对在府谷县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予以认可,对在包头市第三医院的花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已于2015年11月18日自动出院,说明原告的伤残已经治愈,不能任意扩大损失,对实物出库单五支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公章和负责人的签名,对包头市第三医院的所有花费及证明一支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3、鉴定费票据2支,被告王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不予承担。4、饭款收据一支,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均认为应提供正规发票。5、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人杨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二被告均无异议。6、原告户口复印件2份,二被告均无异议。7、陕西榆林高科法医鉴定所鉴定结论书一份,被告王某某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为存在包头市第三医院的治疗情况,故该鉴定结果不是原告伤残等级的真实反映;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左下肢活动受限没有可靠证据,伤残等级达不到十级。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诊断证明3份、医疗费票据23支、病历2份、住院清单2份,对医疗费票据中的实物出库单5支,因不属于正规发票,也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也没有具体的金额,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他的票据予以确认。鉴定费票据2支,可以证明原告在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所鉴定花费费用3620元,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饭款收据一支,与原告住院接受治疗的时间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5、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人杨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户口复印件2份,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陕西榆林高科法医鉴定所鉴定结论书一份,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后续治疗费用以及护理期限,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府谷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一支、银行存款凭证一支,可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3000元,且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30日15时06分,机动车驾驶人杨某某受雇于被告王某某,驾驶陕KXX**/KMXXX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府谷县老红公路永春洗煤厂岔路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驶入主干线行驶的机动车驾驶人郭某某驾驶的无牌豪剑牌二轮摩托车相会时相撞,致使郭某某受伤住院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府谷县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某被送往府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1、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a、双侧颞叶、额叶、顶叶、枕叶脑挫裂伤,b、双侧硬脑膜下积液,c、侧脑室旁陈旧性腔梗;2、闭合性胸部损伤,a、双侧侧血气胸,b、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c、左侧肺内出血,d、双侧创伤性湿肺,e、左侧皮下气肿。出院后原告又去包头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7天,被诊断为:1、左胫骨下段陈旧粉碎性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3、闭合性胸部损伤,4、左侧睾丸附睾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女儿进行陪护,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113044元、花费伙食费200元。事故发生后,经陕西省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郭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左侧2-9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行手术内固定治疗,左下肢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取除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人民币,出院护理期为90天。花费鉴定费362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又查明,该肇事车辆陕K2XX**/KMXXX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肇事车辆登记在榆林市物资机电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为被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为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同时查明,原告郭某某一直居住在府谷县老高川镇高皮梁自然村,属于农村户口,无固定职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各方过错进行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车辆驾驶员杨某某系被告王某某所雇佣,根据侵权法的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由雇主对外承担责任。本次事故经府谷县交警大队认定,车辆驾驶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被告王某某应当按照上述责任比例3:7进行赔偿。因陕K2X**/KMXXX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下余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照过错责任进行赔偿。原告郭某某的赔偿费用包括:医疗费113044元,误工费=2015年度陕西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6896元÷365天)×误工天数,误工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至定残日的前一天2016年4月5日,共158天,即误工费为:(56896元÷365天)×158天=24629元,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超66周岁不存在误工赔偿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误工费,且以一人护理为宜,护理期间为住院天数56天+出院后护理期90天=146天,即(56896元÷365天)×146天×1人=22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30元×56天=1680元;营养费(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20元×56天=112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属于农村户口,故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年龄为67岁,故残疾赔偿金=2015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689元×[20年-(67岁-60岁)]×(20%+1%+1%)=2485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伙食费200元,住宿费、交通费无相关有效证据材料证明,但系原告接受治疗期间合理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鉴定费3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合计20890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费用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4851元、护理费22758元、误工费24629元、食宿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87438元。被告王某某应赔偿的费用为:医疗费,应扣除已垫付的13000元,故医疗费为:(113044元-10000元)×70%=72131元-13000元=59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0元×70%=365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70%=8400元、营养费1120元×70%=784元、鉴定费3620元×70%=2534元,共计7202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4851元、护理费22758元、误工费24629元、食宿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87438元。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59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6元、后续治疗费8400元、营养费784元、鉴定费2534元,共计72025元。
三、被告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716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向奇
代理
审判员 吴 艳
人民陪审员 牛 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贺永强第4页第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