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2316号原告银川自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法定代表人李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学梅,女,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宁县人,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赵光义,男,195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银川自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强物业公司)诉被告赵光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冯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强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光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银川市金凤区紫阳小区某号业主,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小区物业费按0.42元/每平方米计算,每年三月份开始收取本年度物业费。被告所住房屋面积为73.85平方米,每年应交物业费372元,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共产生物业费6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60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物业服务合同》原件一份,据以证明其在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为被告提供服务。被告赵光义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光义系银川市金凤区紫阳小区某号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73.85平方米。原告银川自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银川市金凤区紫阳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标准为0.42元/每平方米。被告未向原告缴纳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在卷为凭,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银川市金凤区紫阳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银川自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选聘原告银川自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银川市金凤区紫阳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赵光义所有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紫阳小区某室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范围之内,故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缴纳相应的费用,原告诉求被告欠缴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60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赵光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光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银川自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6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光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冯 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苏海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