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民初775号原告蓝某某,女,生于1982年9月3日,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朱某某1,男,生于1980年1月2日,住湖北省潜江市。
原告蓝某某诉被告朱某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秉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相识,2007年4月5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某2。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生活习惯等差异较大,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从2014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朱某某2由被告直接抚养。被告朱某某1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在外务工并自由恋爱,2007年4月5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同年5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某2。婚后,原、被告因缺乏共同语言,沟通与交流甚少,致夫妻感情淡薄。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同时查明,原、被告之婚生女朱某某2出生后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庭审时,原告自认其出资人民币100000元用于婚后建房。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结婚证、襄阳锦翔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并已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14年4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二年,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由此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朱某某2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直接抚养婚生女朱某某2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问题,考虑到原告的经济负担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现每月负担婚生女朱某某2抚养费人民币400元,但不妨碍婚生女朱某某2在必要时向原告主张抚养费的合理要求。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原告出资用于婚后建房的人民币1000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平均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蓝某某与被告朱某某1离婚;
二、婚生女朱某某2由被告朱某某1直接抚养,原告蓝某某自2016年8月起每月负担婚生女朱某某2抚养费人民币4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直至婚生女朱某某2能独立生活为止;
三、原告蓝某某分得共同财产人民币50000元。上述第三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秉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余 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