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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第4030号

叶斌与黄军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叶斌,黄军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第4030号

原告:叶斌。

法定代理人:郑可可。

委托代理人:沈杰,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雪君,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军豪。

委托代理人:孙琼璐,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彩珍,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斌与被告黄军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洪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斌的法定代理人郑可可及委托代理人鲁雪君,被告黄军豪的委托代理人孙琼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斌起诉称:2015年5月22日20时54分,原告叶斌驾驶未登记电动二轮摩托车沿余姚市兰江街道大黄桥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世南西路四枝交叉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与由被告驾驶的由东往西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至该处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余姚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叶斌负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军豪负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头部重伤等被急送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院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国际医疗中心、上海安泰医院、上海第三康复医院、上海第八人民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等多处医院,目前花费医疗费已超过900000元,现仍处于植物人状态。原告目前仍未出院,仍需进行积极治疗,后续仍将产生医疗费用,该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原告之伤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8945.36元、颅骨修补费30000元、误工费77148元、残疾赔偿金883100元、护理费643743元、被抚(扶)养人生活费334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30元、交通费15000元、营养费165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5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975762.36元的30%即892728.71元(后续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2825.91元、颅骨修补费30000元、误工费77148元、残疾赔偿金957040元、护理费689012元、被抚(扶)养人生活费335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30元、交通费15000元、营养费165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5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159875.91元的30%即947962.77元(后续费用另行主张);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军豪答辩称:本起事故发生,被告表示遗憾,原告的心情可以理解;本起事故认定被告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违反规定,以此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发生时的视频,事故发生的地点并不是机动车内,已经进入路口,答辩人认为关于责任认定有失公正;关于赔偿费用和标准,即使对责任已经认定,原告有闯红灯和未佩戴安全头盔的情节,且机动车,被告的是非机动车,认为被告应承担10%的责任比较合理;原告诉请的部分不符合标准,交通费和维修费没有发票,请求法庭根据发票予以认定;对于被扶养人,原告未提供近亲属情况登记表,无法计算;对于医疗费,原告没有提供所有出院记录,没有提供余姚市人人民医院的转院证明;后续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部分发票是非正规的发票,不予认可,且没有写明药物;对于上海华山、华盛医院的和公立医院费用不同,请求法院予以审核;对于其他意见在质证意见和辩论阶段发表。原告叶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双方当事人信息及责任划分的事实。被告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比例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急诊抢救记录及出院小结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住院天数和原告计算天数不符合的。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计算住院天数300不到,原告主张351天。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医疗费发票三十张,拟证明原告已经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认为部分发票没有标注药品名称,对于上海安泰医院及上海华盛医院的发票,没有具体的项目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转院证明,对后续产生的费用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用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是收据不是发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余姚市急救站跨区域转运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的转院交通费用的事实。被告认为只是协议不予认可,如果有发票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转院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一组,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支出鉴定费用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7.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以及被扶养人情况的事实。被告认为对该证据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的事实无异议,对其证明被扶养人情况的事实有异议,需要近亲属情况登记表。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8.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工资收入的事实。被告对劳动合同是否是后补的存在异议,希望原告提供纳税证明,如果有纳税证明,关于收入证明,被告是认可的。经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黄军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并出示了事故发生时的视频及黄军豪询问笔录各一份。原告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笔录中被告认可当时车速30公里,实际情况应该是超过30公里的;根据视频显示,被告是在机动车道上行驶,看到原告时才将车往右打方向,所以事故认定书承担次要责任是比较合理的。被告认为根据视频和笔录中显示,事故地点不是机动车道上,而是靠路口,而且事故发生时车速也是符合规定的。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另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上海华顺医院、上海安泰医院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三康复医院、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所受之伤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目前处于植物性生存状态,伤后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伤后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程度,休息期限至本次鉴定完成前一日止,护理期限至本次鉴定完成前一日止,营养期限至本次鉴定完成前一日止,后续治疗费(颅骨修补费用)需约300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的父亲叶靖华(1947年7月1日出生)与母亲王秀珍(1947年12月13日出生),原告与其妻子共同育有一子叶奇轩(2003年9月7日出生)。原告在余姚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实发工资为2014年5月为7359.09元、6月为8877.38元、7月为4572.19元、8月为4969.82元、9月为5215.42元、10月为9824.53元、11月为4944.32元、12月为9089.38元、2016年1月为5684.09元、2月为6916.35元、3月为5213.99元、4月为4481.74元。关于原告叶斌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952825.91元。依照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952825.91元的主张成立,本院对该主张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颅骨修补费)30000元。依照鉴定意见书所示,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颅骨修补费)300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对该主张予以采信。3.误工费67427.03元。原告要求其误工费为77148元(6429元/月×12个月)的主张中,经本院审查,其工资211.37元/天,但其误工期限依鉴定意见书,应从受伤之日(2015年5月22日)计算至本次鉴定完成前一日(2016年4月5日)止共计319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67427.03元(211.37元/天×319天)。4.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31278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且构成一级伤残,现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为95704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对该主张予以认定;原告有父亲叶靖华(1947年7月1日出生)、母亲王秀珍(1947年12月13日出生)、儿子叶奇轩(2003年9月7日出生),结合上述三人的扶养人及城镇居民的情况,另,根据一年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规定,故本院认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5740元(29645元/年×12年)。5.护理费198859元。原告要求其护理费689012元[9390元+158元/天×43天+(158元/天×308天)×2+57550元/年×5年×2],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两人护理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依鉴定意见书所示,原告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伤后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程度,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分为两部分,一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4984元(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4日)(158元/天×348天);二是2016年5月5日起的长期护理143875元(57550元/年×5年×50%),该期限暂计算五年,五年之后如有发生,可另行主张。6.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0元。结合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发票显示,原告住院348天,现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530元(30元/天×351天)的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不符,故本院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440元(30元/天×348天)。7.交通费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转院情况及家属负责转院的情况,结合本院采信的余姚市急救站跨区域转运协议书,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支出3000元。8.营养费11165元。原告的营养期限依鉴定意见书,应从受伤之日(2015年5月22日)计算至本次鉴定完成前一日(2016年4月5日)止共计319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其营养费为11165元(35元/天×319天)。9.鉴定费508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叶斌持B1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上牌的电动二轮摩托车上道路通行违反交通信号灯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黄军豪驾驶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叶斌及被告黄军豪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均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叶斌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作用较大,被告黄军豪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作用较小。根据双方之间的过错程度,且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本院认定原告叶斌承担80%的事故责任,被告黄军豪承担20%的事故责任为宜。原告的损失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黄军豪按照责任比邻予以赔偿。被告认为应承担10%的责任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军豪赔偿原告叶斌医疗费952825.91元、后续治疗费(颅骨修补费)30000元、误工费67427.03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312780元、护理费198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11165元、鉴定费5080元,共计2591576.94元的20%即518315.3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28315.39元;

二、驳回原告叶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2727元,减半收取6363.50元,原告叶斌负担1827元,被告黄军豪负担4536.5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洪 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 记员 陈燕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