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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8刑初59号

饶某某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8刑初5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某,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因涉嫌受贿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将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邱杰明,福建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5月5日以饶某某犯受贿罪,以将检诉刑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作出变更起诉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加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某及其辩护人邱杰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饶某某担任将乐县高唐镇楼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楼杉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协助高唐镇人民政府监管交通部门补助的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职务便利,在2013年9月至2014年6、7月期间,为楼杉村公路工程承包人杨某某谋取利益,先后四次索取和非法收受杨某某为感谢其对工程监督和工程款拨付上的关照而送其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47000元.被告人饶某某于2015年10月20日自动到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归案后饶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年10月27日饶某某向将乐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出赃款及违法所得1525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饶某某利用担任将乐县高唐镇楼杉村委会主任协助镇政府监管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职务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4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饶某某自动到本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法律适用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饶某某有自首、案发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饶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饶某某担任将乐县高唐镇楼杉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协助镇政府监管交通部门补助的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职务便利,为楼杉村公路工程承包人杨某某谋取利益,先后索取和非法收受杨某某为感谢其对工程监督和工程款拨付上的关照而送其的贿赂款共计47000元,具体如下:1、2013年9月份的一天,饶某某因为杨某某伪造工程承包合同以及结算工程款提供帮助,向杨某某索要好处费5000元。后饶某某驾车至将乐县高唐镇“一品香小炒店”附近收受杨某某送予的好处费5000元。2、2013年11月初的一天,饶某某再次向杨某某索要好处费7000元。后饶某某驾车至将乐县至顺昌县的公路旁的“小王”修理店附近收受杨某某送予的好处费7000元;3、2013年12月份工程快完工时,饶某某驾车至将乐县高唐镇粮站附近收受杨某某送予的好处费15000元。4、2014年6、7月份的一天,饶某某在家中收受杨某某送予的好处费20000元。被告人饶某某于2015年春节前退还杨某某受贿款7000元,同年上半年一天退还给行贿人杨某某楼杉村公路工程共同承包人郑某某受贿款5000元.被告人饶某某于2015年10月9日因涉嫌伙同他人侵吞集体林地问题被福建省将乐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约谈,期间,其主动交代了将乐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尚未掌握的饶某某利用职便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于2015年10月20日自动到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归案后饶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年10月27日饶某某向将乐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中共将乐县高唐镇委员会出具的饶某某个人简历、楼杉村第十一、十二届村民选举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单、中共将乐县高唐镇委员会关于党员大会选举结果的批复证实:被告人饶某某于2012年至2015年担任高唐镇楼杉村委会主任,期间2015年6月担任中共高唐镇楼杉村党支部书记。系中共党员。2.高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说两份证实:2013年施工的将乐县高唐镇楼杉村下村至曹地公路工程改造项目,工程款项系上级资金补助及楼杉村自筹,并由楼杉村作为业主,协助高唐镇政府对工程施工质量、进度、验收方面进行现场管理和监督,审核拨付相关工程款项。3.将乐县交通局出具的说明及项目截图、交通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省交通厅文件证实:楼杉村下村至曹地公路工程系省交通运输厅农村公路路网项目,项目名称为村道下山线,项目业主为楼杉村委会,根据省厅补助标准,该项目共补助46.75万元。4.将乐县交通局关于下村至山头洋一期公路改建工程验收会议纪要证实:楼杉村下村至曹地公路工程由县交通局、高唐镇政府、设计代表、楼杉村委会以及典鼎公司派员参加验收会议,并由县交通局成立验收小组。该工程由高唐镇党委、政府领导,以楼杉村委会为业主聘请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县交通局实行政府监督。5.被告人饶某某供认:被告人饶某某担任将乐县高唐镇楼杉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协助镇政府监管交通部门补助的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职务便利,先后索取和非法收受杨某某为感谢其对工程监督和工程款拨付上的关照而送其的贿赂款共计47000元。2015年初,因饶某某担心自己受到法律的制裁,于2015年2月份的一天饶某某联系杨某某,到将乐县高唐镇加油站对面将7000元退还给杨某某,2015年5、6月份的上一天,在其家门口将5000元退给郑某某。6.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郑某某和杨某某合伙挂靠福建典鼎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楼杉村下村至曹地公路工程,郑某某和杨某某为了和饶某某打好关系,商量好送好处费给饶某某,分四次一共送给饶某某47000元,这些钱都有登入股东账本。具体是2013年9月份饶某某向其要了5000元;2013年10月底11月初的时候饶某某向其要了7000元;2013年12月份杨某某送给饶某某15000元;2014年6、7月份杨某某送给饶某某20000元现金。饶某某因为担心出事分两次退了12000元给郑某某和杨某某。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杨某某与郑某某合伙挂靠典鼎公司中标承建了楼杉村下村至曹地公路硬化工程,该工程的工程款是通过申报项目向上级争取资金;为了和饶某某打好关系,杨某某分四次送饶某某好处费47000元,具体是:第一次2013年9月底开工不久饶某某找杨某某索要好处费5000元,杨某某在一品香饭店门口将钱送给饶某某。第二次是2013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饶某某索要好处费7000元,杨某某在高唐镇将乐到顺昌公路旁的小王修理店门口将7000元送给饶某某。第三次是2013年11月、12月份工程要完工准备验收的时候,杨某某在粮站门口送给饶某某好处费15000元。第四次是2014年6、7月份,工程完工后,杨某某到饶某某家中送给饶某某20000元。因饶某某担心出事,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饶某某退还给杨某某7000元,第二次是将5000元退给郑某某。8.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挂靠典鼎公司与楼杉村委会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典鼎公司与杨某某也签订了挂靠合同,典鼎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系将公路工程的相关款项业务由杨某某办理。9.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饶某某于2013-2014年期间通过提供一份个人与楼杉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作为凭据,从将乐县农村信用社将楼杉村下村至曹地公路工程款从楼杉村委会账户转入个人账户。10.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福建典鼎建设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典鼎公司将乐分公司营业执照、典鼎公司与楼杉村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廉政合同、将乐县交通局出具的说明、杨某某与楼杉村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证实:将乐县楼杉村下村至曹地道路水泥硬化建设项目于2013年8月16日-2013年8月20日进行公开招投标,并由将乐县高唐镇楼杉村委会作为业主,2013年9月9日,福建典鼎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杨某某与典鼎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挂靠典鼎公司进行施工。资金由交通厅拨付。11.典鼎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楼杉村委会的转账凭证、饶某某的农村信用社存款明细、证实:典鼎公司的楼杉村下村至曹地道路水泥硬化建设工程款项及施工事宜均由杨某某负责。楼杉村委会工程款的通过转账支票存入杨某某农村信用社账户。12.楼杉村的财务记账凭证证实:下村至曹地道路水泥硬化建设工程由楼杉村委会工程进行审核拨付相关工程款项。13.将乐县人民检察院的立案决定书、归案及认定自首情况说明、将乐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的饶某某接受组织调查经过的说明证实:被告人饶某某于2015年10月9日因涉嫌伙同他人侵吞集体林地问题被福建省将乐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约谈,期间,其主动交代了将乐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尚未掌握的饶某某利用职便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于2015年10月20日自动到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归案后饶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14.退赃证明证实:饶某某于2015年10月27日向将乐县纪律检查委员退出赃款152500元。15.将乐县公安局提供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饶某某的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利用担任将乐县高唐镇楼杉村村委会主任协助镇政府监管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职务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4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饶某某虽被福建省将乐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约谈,但其主动交代了将乐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尚未掌握的利用职便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并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饶某某在二起受贿犯罪中有索要情节,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饶某某在案发前即向行贿人退出受贿款12000元,归案后亦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主动预交罚金,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饶某某所具有的上述情节,予以被告人饶某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饶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饶某某有自首、案发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建议对饶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饶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饶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四万七千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旭明

人民陪审员  许建生

人民陪审员  熊祥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舒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