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02民初740号原告吴忠秀,女,1967年8月20日生,汉族,普洱市思茅区人,住临沧市临翔区。委托代理人余嘉,临沧市临翔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德银,女,1992年3月16日生,汉族,临沧市云县人,住临沧市临翔区。
原告吴忠秀与被告徐德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忠秀及委托代理人余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德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忠秀诉称,2016年2月,被告徐德银以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吴忠秀短期借款52000元。同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5月19日止。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德银立即偿还原告吴忠秀借款本金52000元及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年利率32%计算的利息,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德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意见欠缺。原告吴忠秀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及借款金额。被告徐德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质证意见欠缺。在诉讼过程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吴忠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被告徐德银向原告吴忠秀借款52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6年2月19日至同年5月19日,若超过则按每月2000元支付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吴忠秀依双方形成的借款协议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而被告徐德银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吴忠秀要求被告徐德银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在借条中承诺的每月2000元利息已超过月利率2%,故对原告吴忠秀诉请中要求被告偿还的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德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忠秀借款本金52000元及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徐德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沈 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徐振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