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民终3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白堤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80661173-2。
法定代表人:王然,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文慧,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秀荣,女,1922年4月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书文,女,1958年3月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方,男,1981年4月出生,汉族,住河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方,男,1983年7月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四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张分霞,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程凤岑,男,1960年3月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大港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因与被上诉人文秀荣、赵书文、李春方、李艳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3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查,一审判决存在以下问题: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四被上诉人为被侵权人,实际侵权人为程风岑,而非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四被上诉人可以列保险公司即上诉人为共同被告,但四被上诉人仅起诉上诉人,原审法院准许四被上诉人撤回对实际侵权人程风岑的起诉,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二、上诉人提交实际侵权人程风岑垫付款凭证一份,证实实际侵权人垫付费用2万元,四被上诉人亦认可该事实,对此原审法院应一并处理。综上,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334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刘晓莉
审判员 郭景岭
审判员 付 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