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刑终594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卿某,男,1957年10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堂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2015年11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卿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三月一日作出(2016)川0121刑初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卿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卿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卿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卿某撤回上诉。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1刑初4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 忠
代理
审判员 李抒璟
代理
审判员 聂婷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何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