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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民初1179号

吴某与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吴某,缪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1179号原告吴某,女。委托代理人耿跃武,金湖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缪某,男。委托代理人吴家宝,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诉被告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高长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跃武、被告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家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开始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分居,原告随女儿居住至今。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

被告缪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原告有外遇。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感情一般,××××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女,取名缪某甲,现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由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互相怀疑对方有外遇致夫妻感情不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高长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朱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