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901执268号

阿克苏顺隆物资有限公司与汪阁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阿克苏顺隆物资有限公司,汪阁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901执268号申请执行人阿克苏顺隆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王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汪阁珊,男,出生于1956年4月12日,汉族,��司经理,住阿克苏市。申请执行人阿克苏顺隆物资有限公司与汪阁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并作出(2015)阿市民初字第4XX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汪阁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阿克苏顺隆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执行。该案总标的16096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后查明被执行人汪阁珊无存款、基金、股票、房产、土地、车辆等财产,故我院确定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未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故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新立案执行(2015)阿市民初字第4XXX号民事调解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2015)阿市民初字第4XXX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并且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伟

审判员  刘涛

审判员  马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程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