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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2民申1号

刘文军与张永光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22民申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刘某某,男,1983年3月28日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营里乡沙洼村人,农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张永强,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张某某(小名张三),男,1972年11月8日生,汉族,山西省五台县门限石乡横岭村人,住本村。刘某某(一审原告)与张某某(一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五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4月11日,刘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刘某某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原审法院没有依法追加张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属于程序违法,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追加张某某及事故发生地的施工单位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第二,原审法院认定:“依据《交通伤残标准》,原告刘某某右足1—4足趾干性坏死可构成九级伤残。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情进行人身伤害伤残的司法鉴定”。是认定事实错误的。第三,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当按照工伤鉴定标准认定伤残等级更为适当。被申请人张某某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申请再审人刘某某随本乡板桥口村的崔和平到山西省宁武县秃兰驼村修原神高速公路,雇主为被申请人张某某。2013年10月13日申请人刘某某修理搅拌机时,因被申请人张某某突然送电,将申请人刘某某右脚绞在钢丝绳上致申请人受伤。之后被申请人张某某将申请人送往忻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申请人刘某某在忻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右足多发开放骨折、右足1-4足趾干性坏死。经忻州市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委托山西省忻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刘某某的损伤已构成工伤七级伤残。原审中,被申请人提供与张某某的劳务协议一份,因原审原告及原审被告均未能提供张某某的确切地址及联系方式,致劳务协议无法核实。本案再审中,申请人刘某某提供张某某新的联系方式和地址,但均无法联系,致使该协议再次无法核实。申请人申请追加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是通过山西省交通运输厅网站上查询和申请人受伤时看到工地上挂的牌子是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公司与张某某之间存在发包或者分包关系。申请人刘某某在原审起诉前未做过劳动仲裁,原审中原被告双方亦均未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情进行人身伤害伤残的司法鉴定,原审依据《交通伤残标准》,对申请人刘某某右足多发开放骨折、右足1-4足趾干性坏死按九级伤残的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张某某提供的劳务协议,因无法联系张某某,致该协议无法核实,故申请人要求追加张某某为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追加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与申请人的受伤情况相关联,故申请人刘某某追加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申请人刘某某在起诉前未做过劳动仲裁,原审中双方均未对申请人刘某某的伤情做重新鉴定,原审依据《交通伤残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作出判决,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白美屏

审判员  郭建伟

审判员  安俊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史树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