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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4270号

天津泰伦特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康强包装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1-1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泰伦特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康强包装材料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4270号原告天津泰伦特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开发区双辰中路3号。法定代表人马宝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冬昀,该公司员工。被告上海康强包装材料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太平村。法定代表人章兆强,总经理。

原告天津泰伦特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康强包装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文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冬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泰伦特化学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化工产品。2015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总价款904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1、给付原告货款904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订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微乳化切削液的数量、型号及单价;证据二、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与订货单列明的货物数量、价格对应。证明原告给被告供应切削液的总价值;证据三、物流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诉争货物已全部送至被告处,由被告员工签收。被告上海康强包装材料厂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12月17日,原告依据订货单向被告送货。送货单载明规格为200Kg的CCF10Ⅲ的微乳化切削液40桶,单价为2260元,货款总计90400元。收货人处由被告员工李有签字。后原告按照订货单确定的货款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张,票面金额90400元。票面记载货物型号、数量、金额与订货单一致。另查,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天津市昌宇宏业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0日开具的证明。证明中记载了该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承运单位,于2015年12月15日将涉案货物运送至指定位置,由被告收货人员签字确认后将订货单回执交回原告。证明所列明的运输货物型号、数量与原告提供的订货单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系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明双方实际发生的货物价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0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康强包装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泰伦特化学有限公司货款9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担负(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文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韩朋志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