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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民初1358号

洛阳中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丁潘潘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洛阳中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丁潘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1358号原告洛阳中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葆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军芳,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古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丁潘潘。

原告洛阳中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中亚公司)诉被告丁潘潘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中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军芳、古斐、被告丁潘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中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世纪华阳小区”55号楼1-2904室,房屋总价款为1075029元,被告以“首付款+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款。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银行”)于2013年02月21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洛阳中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已依约放款,但被告丁潘潘却未按时、足额偿还银行借款,致使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详见合同附件四第二条2.1款),被告同时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支付的款项人民币9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7526.4元和违约金96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具体以被告实际偿还日为准);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潘潘当庭辩称,在2014年我前夫在欺骗我的情况下,我这套房子世纪华阳小区55号楼1-2904被抵押出去,这套房子一直是别人在住,房贷也是别人在还着。欠利息的这个情况我不太清楚。我和原告签订过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2016年3月份我来法院领取传票时,才知道有这件事情。因为这套房子是已经抵押给别人,我觉得欠的钱不应当由我偿还,因为这套房子是别人的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原告洛阳中亚公司(××)、被告丁潘潘(××)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被告丁潘潘按揭贷款购买原告洛阳中亚公司建设开发的涧西区九都路世纪华阳小区55幢1单元1-2904号房屋,建筑面积140.05平方米,总金额1075643元。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未按期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贷款银行从××账户扣划保证金的,××应在××保险金被扣划后10日内全额偿还××,并按××被扣划保证金总额的10%向××支付违约金;同时自××保证金被扣划之日起,至××还清××全部保证金之日止,××按××被扣划保证金总额的日千分之二向××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2013年2月21日,被告丁潘潘(借款人、抵押人)、原告洛阳中亚公司(保证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贷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借款人借款本金为75万元,期限从2013年2月21日起至2043年2月21日止,保证人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还查明,原告洛阳中亚公司提交法庭《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一份,欲证明:截止2016年4月10日,因被告逾期还款导致原告被扣划保证金9600元。该《个人贷款还款凭证》显示:借款人丁潘潘,开户行建行,金额9600元,偿还罚息37.19元、偿还利息8103.08元、偿还本金1459.73元。原告洛阳中亚公司别无证据提交。2016年3月11日原告洛阳中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

原告洛阳中亚公司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可以证明其与被告丁潘潘存在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出售给被告丁潘潘房屋,并为被告丁潘潘的银行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但对于其主张的替被告丁潘潘偿付银行贷款9600元的事实,仅凭其提交的《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不足以充分证明,故因证据不足,原告洛阳中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洛阳中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2元,由原告洛阳中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  刘双芳

人民陪审员  张凤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