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9民初1394号原告胡某某,男51岁。被告魏某某,男,43岁。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O16年7月3O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原告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某撤回起诉。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何中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程兰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