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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刑初387号

邹如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2-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邹如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刑初38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如才,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2016年5月7日因吸毒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6)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如才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如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邹如才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五一二附近,乘坐由綦江开往三角方向的中巴车。当车辆行驶至綦江区通惠体育馆路段时,被告人邹如才看到贾某某的上衣右侧口袋中的OPPOR7牌金色直板手机露出来,就趁人多不注意时,将该手机扒走,并将该手机送给其朋友使用。经重庆市綦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240元。2016年4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邹如才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公安大厦上了一辆开往桥河方向的208路公交车。当车辆行驶至河东市场路段时,被告人邹如才见李某某黑色大衣左侧的华为P7牌白色手机露出来,就趁人多不注意时,将该手机扒走。经重庆市綦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534元。2016年5月6日,被告人邹如才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主动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的华为P7牌手机已被扣押并依法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邹如才犯盗窃罪,认为被告人邹如才的行为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邹如才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邹如才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五一二附近,乘坐由綦江开往三角方向的中巴车。当车辆行驶至綦江区通惠体育馆路段时,被告人邹如才看到贾某某的上衣右侧口袋中的OPPOR7牌金色直板手机露出来,便趁人多不注意时,扒窃贾某某价值2240元的手机1部。之后,被告人邹如才将该手机送给其朋友使用。2016年4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邹如才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公安大厦,乘坐一辆开往綦江桥河方向的208路公交车。当车辆行驶至綦江区河东市场路段时,被告人邹如才见李某某黑色大衣左侧的华为P7牌白色手机露出来,便趁人多不注意时,扒窃李某某价值534元的手机1部。2016年5月6日,被告人邹如才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5月10日,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邹如才盗窃的P7牌手机1部追回,并于同日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邹如才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被害人贾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价格认定协助书、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告书,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邹如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如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次扒窃他人价值2000余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邹如才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扒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邹如才违法所得的财物,应依法退赔被害人。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如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邹如才的刑期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邹如才退赔被害人贾某某的经济损失2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 勇

人民陪审员  许范明

人民陪审员  吴思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钟雨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