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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4民初2320号

李某某与房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房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2320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同杰,巨野鑫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房某某,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房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程大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同杰、被告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2月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两名子女。同居期间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2014年春天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女孩房某某,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房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于1998年4月在新疆阿克苏沙雅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自2014年分居已两年之久,如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同居生活,同居期间,1999年1月10日生育男孩房爱民,2006年3月6日生育女孩房某某。同居初期关系较好,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2014年春天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抚养女孩房某某,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应诉后辩称,原、被告已经政府登记结婚,并不是同居关系;如果离婚要求抚养女孩房某某。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原被告登记结婚的证据。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被告生有一男一女,一人抚养一个较为合适,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婚生男孩房爱民跟随被告房某某生活,婚生女孩房某某跟随原告李某某生活,待孩子能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一律不得再婚。

审判员  程大银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刘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