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6行终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新区秀园路222号。法定代表人刘素珍,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洪旭,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保定市东二环1539号。法定代表人杨小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战旗,该局工伤保险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郝文玖,该局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地址保定市东风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马誉峰,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李哲,该政府行政复议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杜志杰,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强。委托代理人姜军刚,河北纳木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定市人民政府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处理一案,不服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2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旭,被上诉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杨战旗、郝文玖,被上诉人保定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哲、杜志杰,被上诉人刘强委托代理人姜军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第三人刘强在原告项目工程工地进行外墙保温工作中,从电梯间坠落到电梯井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双足跟骨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15日依法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8月14日,原告河北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复议申请书,向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并予以受理。保定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保政行复决(2015)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二被告执法主体、办案程序无异议,本院对二被告执法主体、办案程序予以认定。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6月15日依法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提出复议,保定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保政复决字(2015)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行为。二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对该被告认定事实及法律、法规适用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北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北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河北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基础错误。第三人刘强到工地三、四天,没有真正干一天工作。第三人刘强受包工头刘胜良雇佣,3月26日到新乐市锦绣东方9号楼外墙保温项目看活,但是其到工地第二天(3月27日)就割断了正在使用的电缆线,致使正在工作的工人误工。第三天(3月28日),刘强未经管理人员准许,偷开外墙吊篮,把自己吊在吊篮上下不来;之后,上诉人驻工地工长宋志文看到此人不适合在工地工作,就告诉包工头刘胜良解雇他,但是当天该人并没有离开工地。到了第四天(3月29日),就发生了掉进电梯井的事故。
二、被上诉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书时认为第三人刘强是在进行外墙保温工作时受伤是明显缺乏事实支撑的。如前所述,第三人刘强不是在工作中受伤,其是在看管人员提醒电梯可能不在这层的情况下出于个人逞强、玩闹的内在动因走入电梯,坠落受伤的,并非因工作原因。退一万步讲,即使第三人刘强的受伤是因为工作原因,电梯井并非其工作场。因为该部电梯不是通往9号楼外墙唯一、必经的通道,况且刘强也被看管人员告知电梯正处于不能正常使用的状态。刘强应当选择其他通道通过,这是作为正常人的理智选择。因此,第三人刘强从电梯摔下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并判决被上诉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保定市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具有复议职权,且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复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依法受理被答辩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了书面审理,在法定期间内作出了保政行复决(2015)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向复议当事人进行了送达。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A013号工伤决定书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强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及保定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具体理由第一项明确认可刘强的工作内容是新乐市锦绣东方9号楼外墙保温工作,上诉人如果纠正其陈述,应当举证。上诉人上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支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强在上诉人单位从事新乐市锦绣东方9号楼外墙保温工作。2014年3月29日,刘强在项目工地工作时,从电梯间坠落到电梯井导致双足跟骨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A0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强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保定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河北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刘强在受伤前已经被辞退并且在事故发生当天被电梯看管人员告知电梯不能使用,均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北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晏燕
代理
审判员 周兴旺
代理
审判员 宋晓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