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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民初157号

迟云祥与天津益谦康恒服装贸易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当事人
迟云祥,天津益谦康恒服装贸易有限公司,果宏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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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157号原告迟云祥,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津南区。委托代理人孙宏义,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海永,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益谦康恒服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长春道3-9号312室。法定代表人果宏伟。第三人果宏伟,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南开区。

原告迟云祥与被告天津益谦康恒服装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果宏伟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秦润林担任

审判长,法官秦晨、

人民陪审员王廑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院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云祥及委托代理人孙宏义、付海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益谦康恒服装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果宏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迟云祥起诉称,2012年5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果宏伟共同出资500000元设立被告天津益谦康恒服装贸易有限公司。其中,原告出资200000元,第三人果宏伟出资300000元。公司成立后,因经营不善,原告与第三人果宏伟之间的矛盾日益加剧,致使无法达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自公司成立以来已有三年时间无法召开股东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原告认为,被告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无法调和,已经丧失了公司人和性及信任基础,被告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无法开展,继续存在下去只会造成公司财产流失,严重损害股东利益,且公司的经营管理困难局面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公司解散条件。为保护公司股东利益,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天津益谦康恒服装贸易有限公司解散。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公司章程、验资报告;2.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函及相应的快递单据;3.有关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及相应的快递单据;4.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记录;5.公司主要人员信息表;6.原告手机截屏。被告天津益谦康恒服装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果宏伟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原告当庭陈述查明,被告天津益谦康恒服装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2日,注册资本(实收资���)500000元,股东为原告迟云祥及第三人果宏伟,其中迟云祥出资200000元,占出资比例40%,果宏伟出资300000元,占出资比例60%,果宏伟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迟云祥任公司监事。公司章程第11条约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6个月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12条约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另查,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并向果宏伟发出提议召��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函。后原告于2015年9月19日召集临时股东会,定于2015年10月8日上午9点,在位于天津市天奕新厦3楼316号,就有关解散公司的议案进行表决,并向果宏伟发出有关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的通知。2015年10月8日,原告出席会议,果宏伟未出席会议,表决结果为解散公司议案未通过。庭审中,原告称公司2012年成立以来,公司的证照及相关手续均由果宏伟管理,前期经营状况还可以,主要是在滨江商厦设立柜台经营服装,具体的经营状况原告不清楚,亦没有召开过股东会。后公司于2014年7月份撤场,果宏伟在同年11月份才告知原告撤场事宜,原告提出查账的要求,果宏伟屡次推诿。在公司经营期间和撤场之后,原告曾至果宏伟家中要求查账,但果宏伟一直没有提供公司账册,后由于果宏伟父母身体不好等种种原因,原告不敢再去果宏伟家中要求查账和商谈解决公司事宜。原告请求判令解散公司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在今后给公司和其本人造成更大的财产损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天津益谦康恒服装贸易有限公司公司是否已达成法定的解散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得以司法解散的法定条件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对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具体事由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主要包含两方面的事由:其一,持续两年以上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无法召开或无法做出有效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其二,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的损失,且两方面的事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本案中,首先,原告提交的召集股东会议的函件时间为2015年9月份,在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前提下,未能达到持续两年以上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无法召开或无法做出有效决议的法定公司解散条件。其次,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作为天津益谦康恒服装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在2012年公司成立后,对于具体的运营状况并不清楚,但作为销售服装的企业,原告认为公司经营状况应该还可以。由此可以说明,即使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制作会议记录,但公司两股东完全可通过特定方式实现股东意志的交流,并达成对公司事务的有效管理。原告现又以无法召开股东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为由要求解散公司,在未提交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向果宏���发出股东会议通知而果宏伟未参会的事实,本院难以确认公司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况。再次,原告与果宏伟产生矛盾的起因系在2014年公司从经营场所撤场后,原告在对于公司账务不知情的情况下,提出查询公司账册的要求,而果宏伟一直没有提供。后又以果宏伟父母身体原因,不敢再去要求对账和解决公司事宜等客观情况为由,忽视了以股东知情权等方式提起诉讼,或通过侵权诉讼的方式实现其自身权利的救济的法律途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二款: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理的规定,原告以自身股东权益受损为由而主张解散公司,在未经其他途径解决的情况下,不构成法定的解散公司事由。被告天津益谦康恒服装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果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迟云祥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全部由原告迟云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秦润林

代理

审判员  秦 晨

人民陪审员  王 廑

二〇一六年八月××日

书 记 员  侯树兴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